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8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石春娟

相對人

即聲請人 黃暐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抗告人於111年3月4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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