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8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石春娟
相對人
即聲請人 黃暐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抗告人於111年3月4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