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原告 張家滄
被告 黃彥豪 即拾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5日簽訂「重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租賃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並簽發發票日為111年4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5日、票據號碼為:TH043279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然於租車當日即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及伊同行友人傷亡,尚有肇責未能釐清,且系爭機車遭法院扣押無法及時歸還,系爭機車經折舊後之價值約為30萬元,而被告卻以新車價55萬元向伊求償,伊雖向本院聲請調解及向消保官申訴協助處理,惟被告並未理會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屬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參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非主張系爭本票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偽造、變造之情形,依其起訴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