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景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景虹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景虹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歌路口時,為逃避警員攔檢,明知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接續闖越紅燈及紅燈右轉,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旋即加速並左轉建國一路逃逸,行經建國一路與六合路口時復紅燈右轉,又於行經建國路與凱歌路口時闖越紅燈並擦撞於該處停等紅燈之汽車,再於行經凱歌路與建國路口闖越紅燈,嗣沿民族一路、八德一路逃逸,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警員沿路追緝並錄影存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方式及危險程度(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接續闖越紅燈及紅燈右轉),具體造成之實害(擦撞停等紅燈之汽車),及其犯罪動機(逃避攔檢)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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