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李淑妃 律師即 郭瑞銘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郭瑞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郭瑞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郭瑞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瑞銘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相關借款期限、使用、利息之計算及繳款方式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利息均約定為週年利率20%。郭瑞銘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死亡,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各為新臺幣(下同)499,472元、97,520元,茲因利息僅5年時效,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回溯5年即100年10月12日起算之利息,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息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為郭瑞銘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郭瑞銘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及利息之發生,且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沖償明細、信用卡帳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3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郭瑞銘除戶謄本、郭瑞銘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等為證,堪認郭瑞銘確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及積欠款項等情屬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委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本件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現金卡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及信用卡契約請求權之時效均為15年,郭瑞銘於94年12月20日死亡後始未繳款,迄今尚未逾15年,本金及利息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郭瑞銘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