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宗敏雜糧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宗敏 被告 邱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宗敏雜糧有限公司(下稱宗敏雜糧公司)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邀被告陳宗敏、邱顯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50萬元,均約定於108年1月27日清償,利息則各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3%計付(現為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25%計付(現為4%),遲延履行時,均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各簽立借據、企業小投家貸款契約書為憑。嗣被告宗敏雜糧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再邀被告陳宗敏、邱顯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
0萬元,並約定於106年3月11日清償,利息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4.63%計付(現為6%),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簽立借據為憑。詎被告就上開第一、二筆借款於103年5月27日後拒絕依約清償,就上開第三筆借款則於103年6月11日後拒絕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就上開三筆借款各積欠本金224萬元、46萬6,668元及391萬2,661元未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ꆼ被告宗敏雜糧公司及陳宗敏則以: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均不爭執。
ꆼ被告邱顯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宗敏雜糧公司及陳宗敏於本院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邱顯舜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宗敏雜糧公司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陳宗敏、邱顯舜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仁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