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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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請人甲○○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兼丙○○之繼承人

丁○○兼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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