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乙○○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89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其配偶即原監護人已過世,目前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甲○○為監護人,為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經民國97年12月20日親屬會議,推派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已死亡,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甲○○為監護人,故聲請本院指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親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8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實。查依卷附戶籍謄本,甲○○本身為禁治產人之三子,已成年,本身戶籍與禁治產人同一,可就近監護,故本院認該親屬會議之意見,尚屬允當,爰依法指定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