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減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曾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6號判決,即收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實難甘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係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1日宣判,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7樓之1之戶籍所在地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寄存於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此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上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抗告執此聲明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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