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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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胡 晴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4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胡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胡晴(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應予維持,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年5月15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並審酌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巫 雙汶 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與共犯莊 坤益 、 姜義 行、 戴晨 祐共同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生危害甚劇,應予嚴加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加權衡,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裁量權之濫用。是經本院審酌該等事項,認原審量處之刑仍屬適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有理,爰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並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胡晴選任辯護人陳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3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胡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胡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告訴人 巫雙 汶先自桃園市○○區○○路與福州二街口被迫上車,再被陸續帶往「 葉家 檳榔攤」、共犯 莊坤益 住處、「黃 小晴 檳榔攤」及快樂谷卡拉OK餐廳等處,被告之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另被告與莊坤益、 姜義行 、 戴晨祐 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巫雙汶 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與共犯莊坤益、姜義行、戴晨祐(渠等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判決)共同強行剝奪告訴人巫雙汶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生危害甚劇,應予嚴加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25號被告黃胡晴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胡晴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葉家檳榔攤」、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小附近之「 黃小晴 檳榔攤」之老闆,戴晨祐(原名 戴志良 ,另案已經起訴判決確定)為其員工,緣黃胡晴與巫雙汶有債務關係,為向巫雙汶追討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竟與莊坤益(另案已經起訴判決確定)、姜義行(另案已經起訴判決確定)及戴晨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推由莊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姜義行,在桃園市○○區○○路與福州二街口,違反巫雙汶意願強推巫雙汶上車,並將巫雙汶以手銬拘禁在該車內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莊坤益又喝令巫雙汶交出手機,並以外套蓋住其頭部,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巫雙汶稱:「不准把外套拿下來,敢拿下來,伊就把你彈掉」等語,以此方式繼續控制巫雙汶之行動自由, 嗣莊坤益 載同姜義行、巫雙汶至「葉家檳榔攤」與黃胡晴會合後,因莊坤益須返家處理私務,3人先前往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莊坤益住處,由黃胡晴進入莊坤益住處等待,莊 坤益旋 將巫雙汶以手銬拘禁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5樓與頂樓之樓梯間,嗣莊坤益因無手銬鑰匙,又持剪刀將拘禁巫雙汶之手銬解開,再駕駛上開車輛載同姜義行、巫雙汶與黃胡晴離開至某不詳處所並要求巫雙汶簽立金額2萬元之本票1張,巫雙汶不敢不從而依指示簽立後交與莊坤益。後姜義行於某處先行下車,莊坤益再搭載黃胡晴、巫雙汶至「黃小晴檳榔攤」與戴晨祐會合,恰巫雙汶之母 晁姵璇 (原名晁 玉鳳 )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巫雙汶,巫雙汶即向晁姵璇請求協助償還欠款,晁姵璇因此與莊坤益通話,莊坤益向晁姵璇要求代巫雙汶償付包含2萬元借款、2萬元利息共計4萬元,經晁姵璇以利息過高為由拒絕,莊坤益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晁姵璇恫嚇稱:「我不管,最少要給我2萬,今天不給2萬,你兒子就回不去了」等語,致晁姵璇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並與莊坤益相約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旁快樂谷卡拉OK餐廳前見面付款。莊坤益見晁姵璇已願付款,始將巫雙汶所有之手機歸還巫雙汶,並將巫雙汶先前所簽立之2萬元本票交與戴晨祐後先行離去,繼由戴晨祐、黃胡晴搭乘白牌計程車搭載同巫雙汶,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至上址快樂谷卡拉OK餐廳與晁姵璇見面,推由戴晨祐向晁姵璇要求支付4萬元,晁姵璇表示僅願意給付2萬元本金及至多2,000元之利息,但要求前往警局簽立清償證明,戴晨祐為免遭警緝獲而不願前往警局,因此同意晁姵璇僅需給付2萬元,晁姵璇當場交付2萬元與戴晨祐後,戴晨祐即開立清償證明,並將上開巫雙汶簽立之本票連同該清償證明一同交與晁姵璇後逃逸,巫雙汶始獲釋放,戴晨祐並旋將取得之2萬元交與黃胡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胡晴於偵查中之│1.證人巫雙汶積欠被告黃胡晴2│││供述│萬元債務,因此委託證人莊坤益││││向巫雙汶索討債務之事實。2.││││證人莊坤益有與證人巫雙汶到被││││告黃胡晴經營之「葉家檳榔攤」││││,商討債務清償問題之事實。3.││││證人莊坤益載同姜義行、巫雙汶││││至黃胡晴所經營上址「葉家檳榔││││攤」搭載被告黃胡晴。嗣莊坤益││││為送餐與其外祖父,且被告黃胡││││晴欲前往所經營之「黃小晴檳榔││││攤」,莊坤益即載同姜義行、巫││││雙汶、被告黃胡晴先前往桃園市│││○○○區○○○路○段○○○巷││││10號莊坤益外祖父住處,被告││││黃胡晴進入上址後,巫雙汶有離││││開一段時間之事實。4.證人莊││││坤益旋又與證人姜義行將巫雙汶││││、被告黃胡晴載離,並於不詳處││││所使證人姜義行下車後,至「黃││││小晴檳榔攤」與證人戴晨祐會合││││之事實。5.證人巫雙汶之母晁││││玉鳳有與證人莊坤益通聯,商討││││債務之事實。6.證人戴晨祐、被││││告黃胡晴搭乘不詳計程車搭載同││││證人巫雙汶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至快樂谷卡拉OK││││餐廳附件與證人 晁玉 鳳見面,經││││證人戴晨祐下車向證人 晁玉鳳 收││││取2萬元後有交於在車上之被告││││黃胡晴,巫雙汶隨同其母晁玉鳳││││離去之事實。│├──┼──────────┼───────────────┤│2│證人戴晨祐於警詢及偵│1.證人莊坤益有開著黑色車子載│││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同證人巫雙汶至「黃小晴檳榔攤││││」之事實。2.證人莊坤益在「││││黃小晴檳榔攤」有對證人巫雙汶││││之母親晁玉鳳要求償還4萬元,││││其中2萬元是利息錢,也有對晁││││玉鳳恫稱:如果不給錢的話,你││││兒子就回不去等語。3.證人戴晨││││祐與證人晁玉鳳見面時,有向證││││人晁玉鳳收取2萬元,並將證人││││莊坤益交付之本票交與證人晁玉││││鳳之事實。│├──┼──────────┼───────────────┤│3│證人莊坤益於警詢及偵│1.證人莊坤益駕車載同證人姜義│││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行有桃園市○○區○○路與福州││││二街口與證人巫雙汶見面,向證││││人巫雙汶索討債務之事實。2.證││││人巫雙汶有用外套蓋住頭部之事││││實。3.證人莊坤益有與證人姜義││││行將證人巫雙汶、被告黃胡晴載││││往莊坤益住處之事實。4.證人巫││││雙汶有簽立2萬元本票之事實。││││5.門號0000000000電話係由證人││││莊坤益持用之事實。│├──┼──────────┼───────────────┤│4│證人姜義行於警詢及偵│1.證人莊坤益駕車載同證人姜義│││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行有至桃園市○○區○○路與福││││州二街口與證人巫雙汶,向證人││││巫雙汶索討債務之事實。2.證││││人莊坤益有將手銬交與證人巫雙││││汶,要求證人巫雙汶自行將雙手││││銬上之事實。3.證人莊坤益有││││拿出空氣槍恫嚇證人巫雙汶之事││││實。4.證人巫雙汶有將隨身物││││品交與證人姜義行,證人姜義行││││將該等物品交與證人莊坤益之事││││實。5.證人莊坤益有要求證人││││巫雙汶拿外套將自己頭部蓋住之││││事實。6.證人莊坤益有與證人││││姜義行將證人巫雙汶載往證人莊││││坤益住處樓梯間,並命證人巫雙││││汶將自己銬在樓梯間之事實。7.││││證人莊坤益有要求證人巫雙汶簽││││立本票,本票由證人莊坤益拿走││││之事實。8.門號0000000000││││電話係由證人姜義行持用之事實││││。│├──┼──────────┼───────────────┤│5│證人巫雙汶於警詢及偵│1.全部犯罪事實。2.桃園市000
00000○○○區○○○路○段○○○巷○○號││││5樓與頂樓之樓梯間現場為警發││││現之剪刀,為證人莊坤益剪開手││││銬後棄置於現場之事實。│││││├──┼──────────┼───────────────┤│6│證人晁玉鳳於警詢及偵│1.證人晁玉鳳打電話予證人巫雙│││查中之指訴│汶,證人巫雙汶稱積欠他人2││││萬元,嗣自稱「賴先生」之債││││主與證人晁玉鳳通話,表示需││││代巫雙汶清償4萬元,經證人││││晁玉鳳拒絕後,對方對證人晁││││玉鳳恫稱:「我不管,最少要││││給我2萬,今天不給2萬,你││││兒子就回不去了」等語,證人││││晁玉鳳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2││││萬元之事實。2.證人晁玉鳳與││││「賴先生」約至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95號旁快樂谷卡拉││││OK餐廳附近見面,當場交付2││││萬元與戴晨祐,戴晨祐始釋放││││巫雙汶,並開立清償證明與證││││人晁玉鳳後逃逸。│├──┼──────────┼───────────────┤│7│證人 楊瑞仁 於偵查中之│證人晁玉鳳打電話跟證人楊瑞仁表│││證述│示證人巫雙汶欠他人錢,因此當天││││向證人楊瑞仁借款2萬元之事實。│├──┼──────────┼───────────────┤│8│證人 鄭宇廷 、 蘇少筠 於│證人鄭宇廷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警詢之證述│號行動電話係交與證人莊坤益使用││││之事實。│├──┼──────────┼───────────────┤│9│清償證明│證人戴晨祐簽立清償證明交與證人││││晁玉鳳,確認已向證人晁玉鳳收取││││2萬元以清償巫雙汶所欠債務之事││││實│├──┼──────────┼───────────────┤│10│桃園市○○區○○○路│現場遺留剪刀一把之事實。│││1段462巷10號5││││樓與頂之樓梯間現場照││││片││├──┼──────────┼───────────────┤│11│GOOGLE位置、路徑示│1.證人巫雙汶、晁玉鳳指認遭控│││意圖、現場照片、指認│制路徑及交付款項位置之事實│││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配置圖、通│2.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96208│││聯調閱查詢單│6695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基地││││台位置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1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人莊坤益持有該無殺傷力空氣槍│││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之事實。│││警察局槍彈鑑定書││└──┴──────────┴───────────────┘
二、論罪部分: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胡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胡晴與莊坤益、姜義行、戴晨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證人巫雙汶先自桃園市○○區○○路與福州二街口被迫上車,再被陸續帶往「葉家檳榔攤」、被告莊坤益住處、「黃小晴檳榔攤」及快樂谷卡拉OK餐廳等處,應為繼續犯,是被告黃胡晴之犯行,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魏郁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