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佳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佳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06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張盧心員 (下稱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把),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把)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5號被告曾佳緣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佳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原交簡字59號、104年原交簡字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徒手竊取張盧心員所有、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及機車均已發還張盧心員)得逞。嗣經張盧心員發覺後報警,經警於高雄市○○區○○路與國軒路61巷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佳緣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盧心員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機車1部、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佳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機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