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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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許玉英 被告 馬惠康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巫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9日在工作中因細棉花屑跑進右眼,遂於94年7月29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眼科醫師即被告診斷為眼角膜潰瘍,復於94年8月4日住院開刀至同年8月15日出院,其後眼睛未見好轉,被告於95年12月23日主動電告原告,眼角膜已訂妥,本次右眼眼角膜移植後,有80%之復明機會,但未告知手術中可能遭遇之病變,已有過失,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5年12月25日接受眼角膜移植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不料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手術竟告失敗,導致原告右眼失明,目前行動較前不便、工作能力減低,故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年齡為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2年,以每年薪資減少新臺幣(下同)84,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96萬元,又原告因系爭手術失敗而致右眼失明,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4萬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96年11月9日回診經相關檢查顯示角膜出現排斥且已變混濁時,始知事態嚴重、復原無望,遂於98年5月25日提起訴訟,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95年12月25日手術開刀起迄已逾2年,且原告自96年3月1日起即已知悉其術後視力恢復不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另原告當時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被告診斷為疱疹性角膜炎,視力值為右眼裸視眼前辨手動感覺5公分,故建議住院施作相關檢查,並先於94年8月1日經施作細菌培養發現有綠膿桿菌生長,故開立抗生素點眼治療,後於94年8月3日因角膜潰爛穿孔,經被告向原告解釋說明後,即緊急進行角膜修補手術,94年8月15日出院後,原告於94年9月27日回診時,當時視力值恢復至眼前手指數50公分。不料,原告後續回診追蹤時,經被告評估其視力恢復不佳,遂再向原告建議施行系爭手術,亦經原告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乃於95年12月25日接受右眼角膜移植與白內障摘除手術,術後角膜上皮生長良好。豈知於96年3月1日檢查原告視力時,其視力值最佳僅達到眼前辨手指數60公分,經被告評估其角膜移植後視力不良之原因,係右眼本來就因高度近視產生弱視所致,與系爭手術無關,後於96年11月9日回診,再經相關檢查顯示角膜出現排斥且已變混濁,可知原告視力喪失係因角膜移植術後排斥,非與被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所相關。基此,被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均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並無疏失不當之處,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此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其有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事實亦不爭執,但否認其醫療行為有疏失不當之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㈡被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時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揆諸上開條文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95年12月25日手術開刀起迄已逾2年云云,顯係以手術日為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然衡諸常情,原告於手術當日實無法知悉日後其右眼將失明,故被告以95年12月25日為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固又辯稱原告自96年3月1日起即已知悉其術後視
力恢復不佳,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但查,被告就其此部分辯解,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採。且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有該會100年11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00215080號函所附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參,而依該鑑定書之記載,原告之右眼眼角膜於手術後之96年2月13日至96年6月8日仍屬清澈,準此,原告於96年6月8日以前,自無從知悉其右眼日後將失明一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⒋反觀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11月9日回診時,經相關檢查顯
示角膜出現排斥且已變混濁時,才知手術失敗等情,則與上開鑑定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堪認屬實,故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6年11月9日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98年5月25日止,時效並未完成,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非有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施以眼角膜移植手術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並未告知手術中可能
遭遇之病變,已有過失云云。但查,上開鑑定書十、鑑定意見已載明:「㈠依病歷記載,馬醫師(即被告)於95年
7月14登記角膜移植時,即說明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為眼內炎、脈絡膜出血及排斥等併發症....。㈡病人角膜瓣失效且混濁,無法使用藥物回復,確實僅有角膜移植手術可增進視力。馬醫師就角膜移植之必要性及併發症已進行告知,尚無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可言。」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手術竟告失敗,
導致原告右眼失明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於系爭手術中究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迄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主張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已難採信。且參酌鑑定書十、鑑定意見所載:「㈠....病人於手術後並無發生眼內炎或脈絡膜出血,且依病歷記載,角膜瓣自96年2月13日至96年6月8日間屬清澈,手術應屬成功....一般眼角膜移植手術之成功機會於80%以上,手術成功病人之視力一般會有進步,惟並不代表病人一定會恢復極佳之視力,手術後視力之好壞,仍須視原本視網膜及視神經功能好壞,是否因角膜感染穿孔而進行治療性角膜移植,及病人是否按時返診遵照醫囑用藥而定。96年7月6日病人未回診,直至11月9日回診時,主訴右眼疼痛1週,視力為眼前15公分可辨識手動,角膜瓣排斥水腫,病人於6月8日就診後至11月9日回診有5個月之久,除非病人有至他院就診拿藥或自行購藥,否則以6月8日當日領取之藥量無法使用5個月。若病人無持續點用藥物,則角膜瓣排斥,應與病人未點用抗排斥藥物有相當關係。㈢角膜因眼球部位特殊之免疫特性,角膜移植一般並不需要配對,僅需角膜品質良好即可。進口之角膜為經過國外眼庫所篩檢,篩檢資料並未附於病歷上,故無從得知;惟一般國外篩檢不合格之角膜應不會進口,且依病歷記載,病人角膜瓣於96年2月13日至96年6月
8日屬清澈,表示角膜品質應無問題。馬醫師依病人所需,循標準程序使用角膜,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其他措施應採取而未採取,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㈣依病歷記載,角膜移植或摘取白內障手術過程及術後觀察治療,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依病歷記載,角膜瓣於96年2月13日至96年6月8日屬清澈,手術應屬成功。門診病歷有7月6日之門診章,卻無看診紀錄,顯示病人可能未依約回診,病人於
6月8日就診後至11月9日回診有5個月之久,除非病人有至他院看診拿藥或自行購藥,否則以6月8日當日領取之藥量無法使用5個月。若病人無持續點用藥物,則角膜瓣排斥,應與病人未點用抗排斥藥物有相當關係。㈣角膜移植手術成功機會雖有80%,手術成功病人視力一般會有進步,惟並不代表病人會恢復極佳之視力;角膜移植手術後之視力恢復情況,須視視網膜及視神經功能而定,一般約3~6個月,可達穩定視力恢復之一定程度。惟即使原本功能正常,若治療性角膜移植(如:此病人為角膜感染穿孔),亦僅約四分之一之病人視力可以恢復至0.1以上。
況依96年6月8日之檢查資料,病人右眼眼軸長30.26mm(正常值約23.5mm),確屬高度近視,而電生理檢查亦證實右眼感光細胞反應較差。病人視網膜功能不佳,且發生排斥之情況,視力因此無法恢復。一般角膜排斥治療越早越好,病人遲至96年11月9日回診時,右眼疼痛已持續一週,確已遲誤治療時機。」等內容,亦堪認被告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過失之處,原告視力無法回復之原因,係原告本身即有高度近視、視網膜功能不佳之狀況,且未遵醫囑持續點用抗排斥藥物,又自行延誤角膜排斥之治療時機等因素所致,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而原告所稱其右眼失明之結果,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