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國
陳宥鈞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
223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鈞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中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中國前㈠民國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張中國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㈠至㈣各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4號裁定均減刑後,再據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就㈠至㈢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㈣之罪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在97年
4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1月又15日;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至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386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前揭㈤至㈦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復與㈠至㈣所餘殘刑1月又15日接續執行,在99年7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㈧之拘役55日,至99年9月7日出監,迄9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㈠於100年6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附近,見 羅登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㈡於100年7月3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路與大智路口時,見 李罔市 亦騎乘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並將皮包掛在機車電門旁之置物掛勾上,又基於搶奪之犯意,而趁李罔市不備之際,搶奪李罔市上開皮包【內有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鑰匙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停車場鐵門遙控感應器】,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100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
開搶奪所得停車場鐵門遙控感應器及自用小客車鑰匙,進入桃園市○○街○○號地下停車場,並以上開鑰匙竊取 黃姵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㈣於100年7月5日凌晨1時起,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撥打電話至至黃姵如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其恫稱:若欲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需交付50,000元之贖金等語,致黃姵如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後,即由喬裝員警在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指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巨蛋前交付贖款,惟因遭陳宥鈞查覺有異,乃未出面取贖。嗣陳宥鈞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附近巧遇張中國後,即承上犯意而與張中國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騎乘機車搭載張中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由陳宥鈞以公共電話撥打至黃姵如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要求黃姵如交付贖款,復再與張中國共同前往金門二街、永安路等處,持續利用公共電話或陳宥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黃姵如聯絡贖車事宜,並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街與中正三街路口交付贖款。惟因黃姵如依約前往後,所交付者乃係置放白紙之包包,致陳宥鈞、張中國僅取得白紙而未能順利取得贖款,故未得逞。 嗣經警 於10
0年7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鄰○○○○○道路旁尋獲上開車輛。
㈤於100年7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向友人借得之機
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和與中正二街口時,見 張運蓮 徒步行走於該街口,再基於搶奪之犯意,而趁張運蓮不備之際,搶奪張運蓮所有價值6,000元之皮夾(內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安泰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郵局提款卡、香港恆生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提款卡),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黃姵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黃姵如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中國、陳宥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罔市、張運蓮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羅登平、黃姵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證物領據、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
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共電話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夜間訪客登記表(停車場)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四、核被告陳宥鈞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核被告張中國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2人共同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宥鈞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中國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宥鈞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正當勞力謀生,而分別竊取、搶奪他人之財物,嗣更與被告張中國共同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被告張中國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並非居於主要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宥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中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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