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 王志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志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收入切結書、收入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15頁、本案卷第3至5頁、第15至17頁、第20頁、第4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2,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打零工,雇主不定,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平均約12,000元,而據其所提出收入明細表,105年度之收入分別為12,800元、11,2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共計14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聲請人民事補正二狀之收入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1至15頁、本案卷第40頁)。
再查,聲請人雖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惟無解約金等情,亦有中國人壽公司函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38至39頁)。另聲請人長女 王怡文 雖已成年,且已就業,惟現未予聲請人扶養費,而聲請人母親雖偶有資助生活費,然期間、金額不定。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兄長所有,無租金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2,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997,407元【見調卷第36至45頁、第52至53頁,包括: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96,803元、元誠第二資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據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受讓本筆債權)1,393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4,499,21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264年(計算式:6,997,407÷2,211÷12≒264)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