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告 王元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17%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6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6.65%),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922,315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借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