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6月14日晚間7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陳世典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查證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遂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1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2次外,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構成本件累犯),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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