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尚能 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胡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19條、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6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又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程序之事件,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萬9,483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扣除其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8,418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