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1號原告 曹永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華僑第三新村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內容,以字體均為粗體字,標題字型為36號字,內文字型為24號字刊載於A4規格空白紙張,並於台北市士林區華僑第三新村管理委員會212巷口處公佈欄張貼一張,張貼期間為各壹個月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故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伍仟壹佰元。又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壹仟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此項調解費用應可扣抵裁判費,經扣抵後,本件尚應補繳裁判費肆仟壹佰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1,000元=5,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