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錚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酒後騎車上路,復故意駕車衝撞及腳踢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財物損失,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細故發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故意,將丙○○抱起後丟下並徒手加以毆打,致其受有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於113年3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飲用550ML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65巷與教仁路83巷口舊衣回收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意衝撞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待該機車倒地後,又接續以腳加以踢踹,致該車前車頭、右側、後車尾車殼均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丙○○。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坦承傷害致告訴人丙○○成傷、酒後駕車及以腳踢踹機車等事實,惟辯稱係騎車不慎撞到873-MCK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
2
證人丙○○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及873-MCK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及毀損器物等犯罪事實。
5
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家庭暴力通報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