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原告 洪佳慧 被告 楊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而均可預見任意將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掌控並用以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等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之車手成員提領款項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使負責偵辦之檢警單位難以追訴,詎料,被告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為取得其所需款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郵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及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依對方指示寄交予特定便利商店供對方收領後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文濱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中旬至5月11日間,對於本件原告洪佳慧,以利用網路臉書、LINE暱稱「Albertchung」聯繫,佯稱得以投資期貨獲利,及需收取稅金等,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金額款項匯入楊文濱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被告楊文濱交付之帳戶資料逕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再供其他成員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製造查緝困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被告亦為受害者,詐騙集團也用被告之帳戶詐騙等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刑事卷,被告將前開帳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為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萬6000元,於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111年11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劉宇霖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