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廷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廷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廷緯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9017100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90171006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