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鈞輔佐人魏士忠即被告之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鈞自民國102年8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路旁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水源街與精武路口時,適 黃維華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洪芸禎 ○○○區○○路行經上開路口,被告魏士鈞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撞擊由黃維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黃維華及其搭載之洪芸禎均因而摔倒,其中黃維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足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洪芸禎則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黃維華、洪芸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魏士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魏士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維華及洪芸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一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