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裕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83號,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裕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裕炘共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陌生男子鼓吹竊電,一生清白被毀,遭判有期徒刑3月,太重,請從輕量刑,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共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並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之支出而行竊電,推估其所竊電之度數合計為8,23
3度,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非輕,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