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57號
102年度聲字第49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佶澄 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吳益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佶澄(下稱被告)及被告之父吳益全之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轉刑事簡易判決(按:應係指本院依合議庭評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又經本院調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歷此刑事訴追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年紀尚輕,應無逃亡可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法,其情可憫。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育有幼子,因被告與妻子分居,而由被告父親照顧中。而被告幼子已達就學年齡需要被告處理。為此爰請求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及被告之父吳益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均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通緝之紀錄,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於本院
102年11月29日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後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而綜合各情加以審查後,認為被告前有數次逃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復另有毒品案件現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而羈押原因尚存。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至聲請人雖以被告尚有幼子待其安頓撫育,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屬有關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