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接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時許、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小巨蛋前、臺北市○○區○○○路○段、寧安街口,將其分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六六四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所開立,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該分行辦理更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古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皮包、手機、相機等訊息,乙○○、 廖儁凡 、丁○○、 柏懿唐 、甲○○、 何欣穎 (下稱乙○○等六人)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公司或住處等地上網,分見該等訊息後出價競標,「古先生」再以電子郵件或MSN向乙○○等六人佯稱已標得欲競標之商品,使乙○○等六人均陷於錯誤,誤認業標得商品,而依指示轉、存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金,至丙○○前揭帳戶內,嗣乙○○等六人交付款項後,並未收到所標得之商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各被害人、競標時間及地點、得標商品、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及轉、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乙○○、廖儁凡、丁○○、柏懿唐、何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申辦並提供系爭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古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月底、十一月初看求職報紙,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男公關,對方「古先生」表示工作性質係在外面上班並收取現金報酬,每日中午十二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班,公司會告知當日有何工作可接,薪資一小時一萬二千元,一半自己收取,另一半須存入伊個人帳戶,由公司會計提領交給公司,伊先交付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嗣後「古先生」要求另行交付帳戶,伊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同時取回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系爭二帳戶係遭盜用云云。經查:㈠系爭二帳戶為被告親赴銀行辦理開戶及更印,並領用存摺及
金融卡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港存字第○九八○○○○○六一號函檢附之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八)國世銀新生字第○○一六號函檢附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七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乙○○等六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存款項至
系爭二帳戶一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廖儁凡、丁○○、柏懿唐、何欣穎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同上第七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七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三頁、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中心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儁凡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柏懿唐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甲○○提出之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何欣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七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七頁、同上第六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同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卷第十二頁、同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足認系爭二帳戶確供「古先生」向乙○○等六人詐騙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伊為應徵男公關工作,始應「古先生」之要求
,交付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而遭盜用云云。惟:
1.觀諸被告提出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間止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三頁),被告與其自稱為應徵工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自陳係報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七分許、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一分許,始有通話紀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應徵,並於面試後交付帳戶,面試完隔天即撥打電話報班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顯不相符。且被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秒數,大多不及一分鐘,時間甚為短暫,有違一般應徵及報班會詳細確認工作時間、地點、內容、性質、薪資福利等,而應有一定通話時間之常態。況被告自承:伊當時白天在餐廳上班,晚上上課等語(見同上第一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則其有無餘暇另行兼職從事其他工作,亦屬可疑。
⒉矧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心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應不可能使用非帳戶持有人所交付並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款項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款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又自承:伊係高職肄業,當兵前曾從事餐飲業二年,當兵後在複合式餐廳擔任過服務生及廚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其既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矧果若被告所辯,其工作所收取之現金報酬半數,悉歸公司所有,則其大可直接將之存入公司帳戶,何須存入自己帳戶,並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古先生」,由「古先生」所屬公司會計人員提領交付公司,如此迂迴?且被告係預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款提出,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古先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若非被告深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在其取回或變更密碼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前,只要該帳戶內有任何存款,該持有其金融卡及知悉密碼之人,均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為避免自己遭受損失,而預先領走款項,否則何須如此?倘非系爭二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古先生」又豈能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且能順利密集詐騙被害人達六人之多?⒊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對於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系爭二帳戶係遭盜用云云,無非飾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古先生」以詐術向乙○○等六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交付兩個帳戶,正犯固為六次詐欺取財行為,惟就被告而言,其主觀上係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只有一次犯罪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被害人丁○○、柏懿唐(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五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及被害人何欣穎遭詐欺部分予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古先生」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八年保管字第二八四○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同上第七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被告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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