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10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人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黃柏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將其所有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1.580公克,驗餘淨重為1.570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1.580公克、驗後淨重為1.570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6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甫購入即為警查獲,暨其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