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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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敬倫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敬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
一、周敬倫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時,見 江彥儒 所有停放在該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扶手1對外型炫麗,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充為兇器之內六角板手,將上開機車後座扶手卸下後竊離現場得手。 嗣江彥儒 發覺扶手遭竊,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敬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6頁、原審卷第41頁、第46至47頁、第49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彥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遭竊扶手採證影像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拆卸固定於機車後座之扶手,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上訴駁回: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之情節;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價值、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六角板手1支,並未扣案,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物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得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而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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