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4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昰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昰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住處內,以加熱器點火燒烤大麻菸油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翌日即111年3月2日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又被告目前尚有栽種大麻案件(按:該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9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為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初犯,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更非毒品成癮嚴重,透過戒癮治療實已足達成斷癮之目的。檢察官於聲請前,並無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見檢察官對於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鉅的觀察、勒戒處分之間,已有斟酌各案情節的具體事證;原審亦未於裁定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被告受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逕依檢察官的聲請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被告有正當工作,係一時因背部、腰部疼痛難耐及工作壓力始誤觸毒品,在警方查獲後已無任何施用毒品情事,已有戒斷毒品之決心不致再犯,倘始被告入勒戒所與社會隔絕,被告反須面對再社會化之窘境,實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懇請鈞院審酌上開各情,依法撤銷原裁定,逕為聲請駁回之諭知,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被告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3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勘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是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以被告目前尚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栽種大麻案件(業經起訴)為由,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乙節,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之情。
(三)至被告稱其在警方查獲後已無任何施用毒品情事,已有戒斷毒品之決心不致再犯,入勒戒所與社會隔絕反須面對再社會化之窘境云云,為個人意見,被告究竟有無毒癮之「身癮」或「心癮」,有賴其執行觀察、勒戒後由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尚非可由被告自稱其已有戒斷毒品之決心,即可規避觀察、勒戒之執行,是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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