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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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許佩琦 被告 黃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 張俊明 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凌晨3時41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張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一同前往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二壺軒藝品店(下稱二壺軒),由被告在二壺軒對面之公園某處把風,張俊明則攀爬二壺軒之外牆上2樓並踰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與被告各別騎乘、駕駛本案機車、自小貨車離去。被告又於110年4月24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攜帶鋁製工作梯至二壺軒,藉該工作梯攀爬上二壺軒2樓外牆並踰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警方接獲伊報案,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七子餅茶2片(即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已實際返還伊,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茶餅)不知去向,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請求被告賠償紅印圓茶3片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七子餅茶(散裝)18片共2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圓茶的行情,茶都已經被張俊明拿走了。但伊同意紅印圓茶一片2萬元,七子餅茶18片共5萬元,伊同意賠償原告11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俊明於110年4月14日凌晨3時41分許,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二壺軒藝品店,由被告在二壺軒對面之公園某處把風,張俊明則攀爬二壺軒之外牆上2樓並踰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與被告各別騎乘、駕駛本案機車、自小貨車離去。
㈡被告又於110年4月24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攜帶
鋁製工作梯至二壺軒,藉該工作梯攀爬上二壺軒2樓外牆並踰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警方接獲原告報案,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被告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㈣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七子餅茶2
片(即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已實際返還原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發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137至141頁、第46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茶餅之事實,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茶餅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茶餅因遭被告竊取,且被告迭次陳述其不知系爭茶餅所在,而現在所在不明,原告請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㈢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為系爭茶餅所有權已為證明,惟其主張損害之數額為8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茶餅屬普洱茶餅,因依品牌、年份、重量、面裡一致與否、保存是否良好、品相及品質等各不同,非同於一般種類之物可為相近之評價,而應專就特定物評值。又因現在所在不明,無實物可供鑑驗。原告雖提出雜誌刊載1950年代紅印圓茶、雲南七子餅茶之拍賣價格、照片(本院卷第37至57頁),惟所刊載者與系爭茶餅均非同一物,不能據以為認定系爭茶餅價值之依據。系爭茶餅因為每塊茶餅之獨特性,難以比照其他紅印圓茶或七子餅茶交易價值算定其價格,且無從鑑定其價額,原告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確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衡酌被告陳稱系爭茶餅之價值總共11萬元,並徵諸通常社會交易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於11萬元之範圍,係屬允洽,逾此金額部分,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見重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是本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紅印圓茶3片2七子餅茶(散裝)18片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1緬甸冰種花清玉鐲1只2紅髮晶葫蘆型雕件1只3緬甸冰種玉觀音10只4小玉件20只5現金新臺幣1,800元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紅印圓茶3片2綠印圓茶1片3七子餅茶(散裝)20片42017年丁酉雞年鳳后生肖紀念茶1箱5雲南易比喬木特級茶餅1片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卡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2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32017年丁酉雞年鳳后生肖紀念茶1箱4雲南七子餅茶2片5雲南易比喬木特級茶餅1片6綠印圓茶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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