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11554號、第15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政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蕭文政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及搶奪各別犯意(附表一編號9為詐欺犯意,編號10為搶奪犯意,其餘為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詐欺、搶奪附表一所示財物(附表一編號9為詐欺,編號10為搶奪,其餘則為竊盜;另附表一編號6為未遂,其餘則為既遂)。嗣於104年3月21日,蕭文政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附近,為警攔檢,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事實,並扣得T字扳手1支及手套1雙;另因 柯謝秀 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事實。
二、案經 簡敏涵 、 黃品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有政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38反、142反、146頁;審訴卷第75反、83反、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敏涵、證人 潘長江 、 鄭百越 、 黃紀志 、 周旻頤 、 陳麗美 、 邱鶴璋 、 卓英如 、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育、證人 柯謝秀緣 、 周伯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9-10、11-12、13-14、15-16、17-19、21-22、23-24、25-26頁;警二卷第7-12頁;警三卷第5-8、9-11頁;偵一卷第27-31、48-49頁;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20-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6紙、受各類案件紀錄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現場照片、帳戶明細表4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1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33、43、45、47-57、59-63、65-77、79-107頁;警二卷第15-19、20、21-23、24-25、26、27-34、頁;警三卷第17、21-2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0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T字扳手1支,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二)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0事實中,被告業已搶得被害人柯謝秀緣之公事包入手,後因路人聽聞呼救,上前察看,被告急欲逃離現場於轉彎時不慎摔倒而將公事包遺留現場,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柯謝秀緣供述在卷(警三卷第
3、6-7頁、偵三卷第21頁),是以,本件被告既已搶得被害人公事包得手,所搶奪之物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為既遂,後雖因轉彎摔車而將公事包遺留在現場,要不能改變其行為已經既遂之事實。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及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詐欺及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所犯各罪情節,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T字扳手1支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附表一編號1至7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亦為T字扳手,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又無從證明與附表編號1至7所用之T字扳手為同一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88號、99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第4204號各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及9月確定,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0年4月1日入監服刑,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2月15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該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2月4日,復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則被告前述假釋日後恐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等規定遭撤銷之虞,本院為被告利益計,因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縱日後假釋確定未遭撤銷,乃僅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之問題,復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蕭文政於104年2月4日上│刑法第321條│蕭文政犯攜帶兇器│││午10時許,基於竊盜之犯│第1項第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意,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刑柒月,扣案之T│││里月眉橋下,持客觀上可││字扳手壹支及手套│││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壹雙,均沒收。│││T字扳手1支,竊取邱鶴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在上揭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000│││││-HFY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上,作為代步工具。│││├──┼───────────┼──────┼────────┤│2│蕭文政於104年2月20日13│刑法第321條│蕭文政犯攜帶兇器│││時4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CEI-171車牌之普通重型││刑玖月,扣案之T│││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字扳手壹支及手套│││在高雄市旗山區南勝里尚││壹雙,均沒收。│││和巷之「玉善宮」停車場│││││內,持上揭T字扳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之車窗擊破,竊取簡敏涵│││││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SONY│││││Z1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逃離。│││├──┼───────────┼──────┼────────┤│3│蕭文政於104年2月22日21│刑法第321條│蕭文政犯攜帶兇器│││時2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CEI-171車牌之普通重型││刑玖月,扣案之T│││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字扳手壹支及手套│││在高雄市○○區○○路旁││壹雙,均沒收。│││之「高灘地」停車場內,│││││持前揭T字扳手,將車牌│││││號碼2477-RJ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擊破,│││││竊取潘長江所有之行動電│││││源、紫色相機包1個【內│││││有相機電池1個、傳輸線1│││││條】,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逃離。│││├──┼───────────┼──────┼────────┤│4│蕭文政於104年3月7日15│刑法第321條│蕭文政犯攜帶兇器│││時59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CEI-171車牌之普通重型││刑玖月,扣案之T│││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字扳手壹支及手套│││在高雄市○○區○○路││壹雙,均沒收。│││788之1號前,持前揭T字│││││扳手,將車牌號碼0000│││││-WT號休旅車右前車窗擊│││││破,竊取鄭百越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現│││││金1000元、花旗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軍人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逃│││││離。│││├──┼───────────┼──────┼────────┤│5│蕭文政於104年3月8日16│刑法第321條│蕭文政犯攜帶兇器│││時4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CEI-171車牌之普通重型││刑玖月,扣案之T│││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字扳手壹支及手套│││在高雄市旗山區三協里三││壹雙,均沒收。│││桃巷9號停車場內,持前│││││揭T字扳手,將車牌號碼│││││7675-VF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擊破,竊取周旻頤│││││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鑰匙一│││││串、三星手機NOTE電池組│││││、現金1萬1000元、 李宜 │││││芳之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逃離。││││││││├──┼───────────┼──────┼────────┤│6│蕭文政於104年3月8日18│刑法第321條│蕭文政犯攜帶兇器│││時3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竊盜未遂罪,處有│││CEI-171車牌之普通重型│第2項│期徒刑柒月,扣案│││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之T字扳手壹支及│││在高雄市旗山區東平里竹││手套壹雙,均沒收│││寮巷之「地景橋」旁停車││。│││場內,持前揭T字扳手,│││││將黃紀志所有之車牌號碼│││││AAB-3916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擊破後,發現內無│││││財物,旋即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逃離。││││││││├──┼───────────┼──────┼────────┤│7│蕭文政於104年3月14日16│刑法第321條│蕭文政犯攜帶兇器│││時5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CEI-171車牌之普通重型││刑玖月,扣案之T│││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字扳手壹支及手套│││在高雄市○○區○○路││壹雙,均沒收。│││788之1號前,持前揭T字│││││扳手,將車牌號碼0000│││││-JL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擊破,竊取陳麗美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逃離。│││├──┼───────────┼──────┼────────┤│8│蕭文政於民國104年3月14│刑法第321條│蕭文政犯攜帶兇器│││日16時30分許,基於竊盜│第1項第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之犯意,在高雄市旗山區││刑玖月。│││三桃巷9號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未扣案)1支,│││││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窗進入│││││車內,竊取黃品育所有之│││││背包1只得手,內有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存摺、金融│││││卡(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印章、紅包袋等│││││。│││├──┼───────────┼──────┼────────┤│9│蕭文政旋持上開事實編號│刑法第339條│蕭文政犯非法利用│││8竊得之黃品育金融卡2張│之2第1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至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罪,處有期徒刑捌│││路77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溪││月。│││洲分部編號000-00000A號│││││櫃員機,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5分至│││││17時11分,盜領7筆款項│││││,總共127,000元《盜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10│蕭文政於104年6月18日13│刑法第325條│蕭文政犯搶奪罪,│││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HFY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大│││││學30街口,見柯謝秀緣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公│││││事包,基於搶奪之犯意,│││││尾隨在後,徒手搶奪上開│││││公事包得手,柯謝秀緣隨│││││即呼救,周伯祥聽聞呼救│││││上前察看,蕭文政急欲逃│││││離現場於轉彎時不慎摔倒│││││,將該公事包遺留在大學│││││32街口。│││└──┴───────────┴──────┴────────┘附表二
┌──┬────┬─────┬───┬────┐│編號│金融卡│時間│地點│盜領金額│├──┼────┼─────┼───┼────┤│1㈠│中華郵政│104年3月14│高雄市│20000元│││大樹郵局│日17時5分│旗山區││││(局帳號││旗南二││││0000000-││路77號││││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南溪洲││││││分部編││││││號952-││││││84049A││││││號櫃員││││││機││├──┼────┼─────┼───┼────┤│2㈡│同上│104年3月14│同上│20000元││││日17時7分│││├──┼────┼─────┼───┼────┤│3㈢│同上│104年3月14│同上│20000元││││日17時7分│││├──┼────┼─────┼───┼────┤│4㈣│同上│104年3月14│同上│20000元││││日17時8分│││├──┼────┼─────┼───┼────┤│5㈤│同上│104年3月14│同上│19000元││││日17時8分│││├──┼────┼─────┼───┼────┤│6㈥│合作金庫│104年3月14│同上│20000元│││銀行金融│日17時10分│││││卡(帳號││││││00000000││││││90138號││││││)││││├──┼────┼─────┼───┼────┤│7㈦│同上│104年3月14│同上│8000元││││日17時11分│││├──┴────┴─────┴───┴────┤│總計提領1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