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蔡淑櫻鄭榮陞 之繼.
鄭智文 即鄭榮陞之繼. 鄭有傑 即鄭榮陞之繼. 鄭博仁 即鄭榮陞之繼.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鄭榮陞於民國96年12月5日,提供如原裁定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尼洛奈米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東旺公司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㈡所示墊款日,向伊借款如原裁定附表㈡所示借款金額,詎東旺公司之票據已於100年11月11日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自100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伊通知仍未清償,尚欠本金8,213萬8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鄭榮陞於100年5月2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然相對人在法院准予備查前,即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顯不符法令。㈡鄭榮陞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係在東旺公司向相對人申請信用狀付款之時間之後,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究係上開債務,抑或另有債務,尚有爭執。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未確立,且抗告人現就鄭榮陞對相對人所負擔之債務責任,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爭訟中,實不應遽然核准拍賣抵押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抗告人雖執上情為由提起抗告,惟查:
㈠、相對人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登記謄本(均正本)、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查詢單、不可撤銷信用狀及申請書、催告書及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原審卷第48頁背面)。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包括債務人東旺公司在設定抵押前已發生而未清償之開發信用狀之債務。是相對人提出不可撤銷信用狀及申請人為東旺公司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申請人為東旺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放款查詢單(原審卷第91至172頁),就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抗告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依首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查鄭榮陞之法定繼承人有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及鄭博仁等4人為抗告人所自承,且有戶籍謄 本可佐 (原審卷第75、76頁),是抗告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鄭榮陞所負系爭抵押權之物的保證責任,不因抗告人是否聲請限定繼承而受影響,況且修法後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不待繼承人主張。是抗告人所辯法院尚未核備其限定繼承之聲請前,相對人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不符法令云云,顯非可採。
五、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裁定予以准許,要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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