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職字第三一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393,Singapore916414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七號)後,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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