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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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一號上訴人 劉宏金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宏金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僅泛稱:上訴人未持有第一級毒品,何來轉讓,且毒品非隨手可得,縱持有也應保密,上訴人與 黃志昇 雖是朋友,但持有毒品為不法行為,豈能任意讓與他人,本件係黃志昇無錢購毒,向上訴人行借,並帶上訴人向不認識之人購買,其無轉讓犯行云云。然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志昇之證述,卷附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且就上訴人如上訴狀所載之上開辯解及證人黃志昇翻異之證詞,認何以均不足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上開為第一審法院所不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要屬空言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第三審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徒謂:第二審法院乃為事實審之延續,尤應審酌事實與證據之調查,不可動輒以不合法律程式而予駁回;上訴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又無任何補強,自不得資為論罪之依據;證人黃志昇之供述不實,且未給予上訴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未盡調查職責,率予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自屬違法云爾。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蔡彩貞法官王梅英法官洪曉能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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