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偉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項修正理由後段,載明「…又為擴大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之適用範圍,刪除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債務種類限制,爰修正第一項」,足見修正後之法條對於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調解之債務範圍已不侷限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故債務人如因房貸受償不足額或連帶保證債務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均得請求為債務之協商或調解,並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對此債務向法院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從立法理由觀之,前揭債務須經前置協商,係因該等債務之法律關係單純、明確,如能利用協商程序解決,當能節省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減輕法院相當之負擔。而保證契約具從屬性,保證債務端以主債務之內容為內容,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主債務為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則保證債務之債務清理程序亦應與之一致,屬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否則,即不適用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操照)。而債權銀行不論係因公司為營運週轉而借貸或因公司之授信而借貸之款項,其性質仍均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第三人信毅包裝紙器有限公司、永鴻昇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毅公司、永鴻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日盛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富邦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下合稱債權銀行)保證債務,又聲請人另欠負非金融機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因擔任信毅公司、永鴻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就信毅公司、永鴻昇公司對於債權銀行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又其另欠負非金融機構18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卷第9-50頁)在卷可稽。因主債務人(即信毅公司、永鴻昇公司)與債權銀行間之債務關係均屬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債務,聲請人為擔保前開主債務所成立保證債務之債務清理程序,亦應與主債務之清理程序一致,亦即聲請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為同條項之適用範圍。
(二)準此,聲請人所負債務既均屬因消費借貸而負之保證債務,其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聲請人雖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不成立,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僅憑現有事證認定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更生之協商前置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揭示之事項,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具狀釋明略以:聲請人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係因聲請人擔任前配偶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故聯徵中心並無聲請人銀行債權人資料,僅有非金融機構資料云云(見卷第84頁),顯未遵裁定補正,仍不解免聲請人應符合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無庸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