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石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石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萬7,81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6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6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萬3,359元;嗣申請第1次變更還款方案為72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萬3,264元;又申請第2次變更還款方案為57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萬6元,然還款19期後,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10
5年6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40萬7,811元,而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6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萬3,359元;嗣申請第1次變更還款方案為72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萬3,264元;又申請第2次變更還款方案為57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萬6元,復於105年6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份、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份、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2紙、債務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1紙、滙豐銀行陳報狀1份、清償證明1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30至31、68、70、85、93、105至11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102至104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2,200元、0元
,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自99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自105年起老人年金為每月3,650元,又自98年起,每年有三節獎金每節2,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1紙、郵局存槢封面及內頁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55至58)。則10
5年5月毀諾時及目前均以每月收入4,150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計算式:3,650+(2,000×3÷12)=4,15
0】,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㈢支出部分,聲請人到庭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可全數仰賴家
人,無須以聲請人之收入負擔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0元。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105年5月間之收入為4,150元,已不
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萬6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150元為核算基礎,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萬7,81
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