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健銓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健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健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58萬9,7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9月起分1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9,371元,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103年5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58萬9,776元,而於101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9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以9,3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3年5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花旗銀行之陳報狀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4、33、3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於yay-yay早餐店擔任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為2萬
1,000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至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92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食品代工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份、工作證明1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16至20、24頁)。則聲請人103年5月間以其主張之每月收2萬元;現以每月收入2萬1,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6,870元
(其中包含餐費6,000元、交通費1,000、勞健保費2,172元、保險費198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1,500元、母親 鍾蓮英 扶養費2,500元、胞姐 黃世玲 扶養費2,5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3紙、黃世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鍾蓮英及黃世玲之郵政存褶封面及內頁、鍾蓮英及黃世玲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5、21至23、118至127、140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鍾蓮英(00年生),名下無財產,
102至104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489元;聲請人胞姐黃世玲為重度身心障礙,名下無財產,102至104年度給付總額為2,904元、0元、0元,每月領有殘障津貼8,499元等情,此有前述鍾蓮英與黃世玲之郵局存褶封面及內頁為證,則鍾蓮英與黃世玲於領有上開老人年金及殘障津貼以外不足生活費之部分,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兄弟2人共同分擔該扶養義務。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元(計算式:88,000÷1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1,422元【計算式:(7,333-4,489)÷2=1,422】;至黃世玲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已逾上開依免稅額計算之扶養費,應無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
422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扶養費以外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870元,與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尚屬相當,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3,292元(其中包含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萬1,870元、扶養費1,422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103年5月間毀諾時每月收入為2萬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292後,僅餘6,708元(計算式:20,000-13,292=6,708),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9,371元,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3,292元後僅餘7,708元(計算式:21,000-13,292=7,
708),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58萬9,776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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