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3號
)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信樺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0年7月下旬某時,在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之住處上網時見有公司徵人廣告,逕撥打電話與該公司聯繫,該公司人員要求李信樺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李信樺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犯意,即與對方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3號出口見面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戶影本交予自稱為該公司之業務員並告知密碼。嗣該公司等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賴佳汝 謊稱係網路購物賣家「YYSweety」之員工,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自動扣款,未幾又撥打電話向賴佳汝冒稱係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要求賴佳汝持提款卡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之作業流程,使賴佳汝陷於錯誤後,於當日晚間6時41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後方之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5,112元至李信樺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另以相同方式,撥打電話向網路買家 黃雅雯 佯稱係網路賣家,並要求黃雅雯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致黃雅雯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6日晚間6時58分,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27,027元至李信樺上開帳戶,亦旋遭提領一空。嗣為賴佳汝、黃雅雯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李信樺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賴佳汝、黃雅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按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通常會在報紙求職欄或網路人力銀行尋求適合工作,蓋上開方式乃為現今徵人公司謀才之常用管道,且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尚應準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或筆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如雇主採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始會要求應徵者告知個人領取薪資之行別、帳號等資料,或另開立帳戶,供作薪資匯款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先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此為一般大眾周知之事。而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至於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本案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求職,並旋在新北市捷運站將甚為重要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公司人員,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方式不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害人賴佳汝部分,前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7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確定,惟被告同一犯行,嗣又有被害人黃雅雯受騙匯款,經檢察官偵查屬實,顯在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公訴,原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已失其效力,而原緩起訴部分嗣亦已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是前開說明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紀錄,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念其為求職一時心切,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