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小羣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小羣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 林傳興 於民國101年1月間,向 余晶琳 承租坐落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7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從事農業使用,因系爭土地上仍有余晶琳已過世之公公所放置之鐵絲、鐵皮、鋼筋、鐵管、鐵條、鐵門等物,林傳興遂與余晶琳商量後達成協議,即上開物品由林傳興加以整理,除剪下來之鐵絲可讓林傳興自行處分外,其餘物品經林傳興整理後,余晶琳再擇期將之領回使用。林傳興於整地期間,其太太 李菊妹 請田小羣至系爭土地協助整理上開物品,林傳興並再三告知田小羣只有鐵絲可以拿去賣,其餘物品都不可以任意變賣等語,惟林傳興後因生病住院,無法前往系爭土地與田小羣一同整地,詎田小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1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起,迄同年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接續竊取上開鐵皮、鐵門得逞,並將所竊得之鐵皮販售予不知情之山本資源回收場,得款約新臺幣4、5千元。嗣因田小羣鄰居 李春妹 發現田小羣以農用搬運車從系爭土地載回鐵皮等物,遂告知余晶琳,經余晶琳前往田小羣住處查看,發現有前揭原本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鐵門等物,乃要求田小羣將鐵門返還,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晶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田小羣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不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前開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晶琳、證人李春妹、林傳興、 張博能謝侍珍 (後二人為山本資源回收場老闆夫婦)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地段圖、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得之鐵皮、鐵門等物,同屬一人所有,屬侵害單一法益,又客觀上雖存有複數竊取之舉止,惟係密切接近時間於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持油壓剪1把,剪斷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線後,竊取置放該處之鐵皮、鐵門等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鐵絲線並非竊盜之客體)。惟查,證人林傳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1年1月間向余晶琳承租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上有很多鐵絲、鐵皮、鋼筋、鐵管、鐵條等物,我跟余晶琳談好鐵絲我可以自己處理;其他的就不行,後來我老婆李菊妹找被告一起整地,我在系爭土地整地時,有告知被告只有剪下來的鐵絲可以拿去賣,讓被告有錢可以用,但是鐵皮、鐵條、鐵管、鐵門、鋼筋都不行賣,後來我生病住院,被告就拿我整理好的鐵絲以外等物去賣,系爭土地上的鐵皮不需要用油壓剪去剪就可以徒手拿,那是在外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2-45頁)。證人余晶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系爭土地出租給林傳興時,有跟林傳興談好碎碎的東西他們可以拿去賣,好的東西我們自己要,所謂好的東西就是鐵皮、鐵門、鐵條等物,林傳興說他整理好放在旁邊的工寮,我們再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由證人林傳興、余晶琳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竊取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鐵門等物,並非以扣案之油壓剪為之,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非以兇器為之,甚為明確。至被告雖以扣案之油壓剪剪取系爭土地上之鐵絲,並將之變賣得款,然鐵絲部分,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客體,且經證人余晶琳同意可由證人林傳興自行處分,而證人林傳興又許可被告將之出售得款花用,則就鐵絲部分,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所得財物不多,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害人余晶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8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監督之效。至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