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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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筠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硫酸嗎啡錠捌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羅筠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一帶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1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未經醫師處方,以吞食管制藥品「硫酸嗎啡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因其先前於108年1月25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50.5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致該車乘客 陳錘鐘 死亡(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無證據證明係因上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請警員對羅筠婷採尿,以查明羅筠婷有無於車禍前施用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嗣經警於108年1月27日13時45分許通知羅筠婷到場,羅筠婷於員警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前,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羅筠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20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 林昕儀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8-19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8年10月1日恩醫事字第1080004650號函及所附醫師回復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各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網路頁面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86號函、天成醫院109年1月6日天成祕字第109010600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800075
28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741號卷第8-9頁、25-27頁、毒偵字第209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95-103頁、
125頁、139-140頁、157-161頁、18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管制藥品「硫酸嗎啡錠」8顆扣案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尿液中驗出嗎啡成分,而認被告係於108年1月27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堅稱未施用海洛因,僅有服用「硫酸嗎啡錠」等語,並當庭提出「硫酸嗎啡錠」8顆供本院扣案,另經本院以「被告之尿液中檢出之嗎啡成分濃度有無可能是服用硫酸嗎啡錠所造成」一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受檢者之尿液檢出嗎啡397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陰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被告提供其誤服藥品MorphineSulfate15mg(硫酸嗎啡錠),上述藥物MorphineSulfate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不會驗出可待因成分」等文,足見被告送驗尿液中檢出之嗎啡濃度數值,固有可能係施用海洛因所致,然亦無法排除係服用「硫酸嗎啡錠」藥物所致。且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必然係因施用海洛因所造成,綜合上情,實難排除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違法取得「硫酸嗎啡錠」後,未經醫師指示為止痛而自行服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故應認被告係於上揭時、地,以吞服「硫酸嗎啡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施用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第4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行為時,雖在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硫酸嗎啡錠(含嗎啡成分)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②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又於③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經檢察官指示警員對其採尿,然此主要係為調查被告有無於「車禍前」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於警方未知悉其涉有在「車禍後」(即108年
1月26日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1741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至鉅,而又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甚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其施用嗎啡之動機為止痛,嗣於本院審理中已願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自由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硫酸嗎啡錠」8顆,為含有嗎啡成分之第一級管制藥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網路頁面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9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