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四、一五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光碟片貳拾伍片及目錄參份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GIFAnimator」、「PhotoImpact4、2」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台北市光華商場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沛 」之成年男子,連續多次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上開未經友立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繼將之陳列於其台北市中正區光華商場側門旁擺設之攤位上,再連續以每片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交付該等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中正區光華商場側門處,因見丙○○在該處附近欲購買光碟片,認有機可趁,竟在該處以其所有之無程式光碟片,向丙○○訛稱該等光碟片為有圖片及程式之光碟片,以十片二千元之代價向之兜售,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擬交付二千元予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共二十七片及目錄三份,嗣檢視丁○○欲販售予丙○○之光碟片,發現其內並無任何程式時,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友立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李世章 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核均屬一致,又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光碟片共二十五片及目錄三份扣案可佐及「GIFAnimator」、「PhotoImpact4、2」電腦程式著作正版軟體封面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以其所有之無程式光碟片,向證人丙○○訛稱該等光碟片為有圖片及程式之光碟片,以十片二千元之代價向之兜售,證人丙○○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擬交付二千元予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屬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侵害友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GIFAnimator」、「PhotoImpact4、2」等電腦程式著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威信的信賴,恐有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之侵害智慧財產權以圖不勞而獲之歪風,惟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間尚短暨犯罪後已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五所示之光碟片二十五片,均為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丁○○擅自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OFFIC
E2000」、「3D動畫」及「丹青辨識」等盜版光碟片後,意圖銷售而陳列於其台北市中正區光華商場側門經營之攤販,每片以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云云。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中除「GI
FAnimator」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業據告訴人友立公司提出告訴外,其餘「FaceFactory」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友立公司,「OFFICE2000」及「PhotoDrew2000」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為美商微軟公司,業據本案之告訴代理人乙○○檢視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而友立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就此部分均未提出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違反著作權法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二片,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明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