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在大陸海南省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市○○里○○路145之1號。詎被告於94年10月因細故離家後,即音訊全無,未曾再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郭秋爽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10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4日境信雲字第0951050207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45之1號,惟其於94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迄今已1年餘,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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