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生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裕勝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童雯眴 律師被上訴人 許德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3,920,910元,交由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收執,嗣勁錸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1.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以勁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非法之所許,是上訴人主張勁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為重利,係以他人與執票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況上訴人未說明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即勁錸公司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不能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以援用惡意抗辯,亦應由其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貸本金、利息及利率計算表,惟該表格係由上訴人片面製作,實不得作為重利之證明。
2.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背書人為勁錸公司,依法上訴人與勁錸公司為系爭票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並無移轉債務之必要與可能,上訴人主張此係免責之債務承擔,實屬無據。且該分期還款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係勁錸公司,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能依該契約免責,依民法第278條規定,上開協議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且該協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拋棄對上訴人債權或免除債務之字眼。退步言之,縱認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間,亦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可能,然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別,以該分期還款協議書未提及拋棄對上訴人之債權或使其免責之契約約款觀之,本件縱屬債務承擔契約,亦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且上開協議書予勁錸公司之還款利益,上訴人不能享有,上訴人主張免責,殊無可採。
3.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勁錸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商由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惟本件借貸本金僅有3,084,212元、借貸期間為98年5月20日至99年1月26日,利息為836,698元,是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38%左右,倘以法定最高利息20%計算,其利息應為696,019元,故其利息逾此範圍以外部分即140,679元之請求權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以不法重利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殊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並行使權利非出於惡意,故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二)退步言之,本件即令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票款債權,惟被上訴人前已執系爭支票與勁錸公司協議分期清償,顯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票款債務移由勁錸公司承擔,上訴人即已免責,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反面解釋,倘協議有效,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是上開協議既為有效,當無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視為協議無效,被上訴人即得對發票人請求」之可言,則被上訴人應向已承擔債務人勁錸公司求償,遑有同時再向上訴人求償之餘地,現被上訴人一債二討,殊為不當。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二)系爭支票均有勁錸公司之背書。
(三)被上訴人於附表所列之日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是否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票據之債務由勁錸公司承擔,上訴人是否得就系爭支票債務免責?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應非前後手關係: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勁錸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商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認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然查,上訴人既明確自承: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之人,乃勁錸公司,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擔任借貸關係之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又由被上訴人與勁錸公司之分期還款協議書更非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有疑問。
2.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勁錸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經本院勘驗系爭支票
9紙背後確均有勁錸公司之蓋印背書無誤,亦為上訴人當庭所不爭執(見卷第50頁背面)。從而,應認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開立後,交予勁錸公司背書,再交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難認上訴人係直接開立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顯無足採。
(二)上訴人並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對被上訴人抗辯:
1.上訴人雖主張勁錸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其借貸本金、利息觀之,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38%,係以不法重利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而主張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抗辯事由,乃被上訴人(執票人)與勁錸公司(執票人之前手)之間借貸關係是否存有重利問題,顯非上訴人(票據債務人)與勁錸公司(執票人之前手)之間之抗辯事由。從而,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有未洽,依其主張該當討論者,無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的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勁錸公司以重利方式放貸,與上開判例解釋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乃「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之情形,已有未符;況,上訴人所執勁錸公司所製作之被證三「本金、利息、利率計算表」,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實性,又未據上訴人提出其計算依據,自不能遽以採認。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其即便引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系爭票據之債務由勁錸公司承擔,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支票債務免責: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與勁錸公司已協議,系爭票款債務由勁錸公司承擔,故免除上訴人付款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其契約當事人係勁錸公司與被上訴人,且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即將執有之票據(客票)正本交由萬昇法律事務所保管,若甲方(勁錸公司)未依約履行,視為協議無效,乙方即對發票人請求,甲方並受一切法律責任追訴」,文義觀之,其中並無拋棄對上訴人票據債權或免除債務之意思,僅係上訴人於勁錸公司依協議書按期還款之條件下,暫緩對上訴人票據之追償。且上訴人既未簽章成為該協議書契約一方,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該協議書條款之約束;況被上訴人今表示勁錸公司並未依該協議書還款,上訴人並未爭執,故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亦與該協議書意旨無違,上訴人主張免責,殊無可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票款3,92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又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發票人:生吉化工有限公司│├─┬──────┬─────┬──────┬────┤│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98年10月6日│525,000元│98年10月6日│0000000│├─┼──────┼─────┼──────┼────┤│2│98年10月14日│468,000元│98年10月14日│0000000│├─┼──────┼─────┼──────┼────┤│3│98年10月20日│475,000元│98年10月20日│0000000│├─┼──────┼─────┼──────┼────┤│4│98年11月23日│310,000元│98年11月23日│0000000│├─┼──────┼─────┼──────┼────┤│5│98年11月26日│399,910元│98年11月26日│0000000│├─┼──────┼─────┼──────┼────┤│6│98年11月30日│283,000元│98年11月30日│0000000│├─┼──────┼─────┼──────┼────┤│7│98年12月30日│510,000元│99年4月23日│0000000│├─┼──────┼─────┼──────┼────┤│8│99年1月26日│550,000元│99年4月23日│0000000│├─┼──────┼─────┼──────┼────┤│9│98年10月5日│400,000元│98年11月24日│0000000│├─┴──────┼─────┴──────┴────┤││合計:3,920,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