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在宜蘭縣○○鎮○○路民生戲院前,發現RDP—五五二之機車車牌0面(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間某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香雞城附近失竊),並明知該面機車車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甲○○部分已另行審結),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將該面車牌交付予明知為離本人所持有物之丁○○,丁○○因而將該面車牌懸掛於其拾獲之RBL—六八九號之機車上(拾獲機車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五股橋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丙○○於偵查時指述甚詳,且經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照片二幀、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RDP—五五二號車牌,為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間所失竊之物,非其所拋棄之物,故該車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案被告甲○○明知該車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該面車牌係屬贓物,同案被告甲○○復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明知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收受,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丁○○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不易,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可按,其以拾荒為業,生活非易,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