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各壹張部分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上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六年,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乙○○因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通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得知可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本人照片二張,購買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使用,乙○○可預見以上開方式購入之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可能係以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贓物加以變造,其竟為免遭警查獲,仍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將五千元及本人照片二張交予「阿森」,由「阿森」幫助代為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上開證件係丙○○於九十年四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鄉○○○○道附近遺失),並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與乙○○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乙○○提供之本人照片二張,換貼在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變造後,將變造完成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阿森」轉交乙○○備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九之二號執行搜索,乙○○在場接受員警查詢身分時,出示上開變造之丙○○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丙○○於警訊中雖證稱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是在九十年五月初遺失云云,惟查其遺失國民身分證後即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而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日一節,有證人丙○○於警訊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足認證人丙○○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時間,應在九十年四月十日之前。且被告亦供承係在九十年四月間購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語,核與上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日期相符。是證人於警訊中證稱證件是在九十年五月初遺失之證言部分,顯係誤記,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可預見所購入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可能係以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贓物加以變造,其為取得他人名義之證件以躲避員警查緝,仍以五千元之代價加以購買,並提供本人照片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於警員查驗身分時出示供核對身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加以審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各一張部分,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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