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峰生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
29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0年2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26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饒桂蘭住處,見黃永生與饒桂蘭在該處聊天,因懷疑黃永生向警察告發其賭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木質球棒1支(未扣案)上前接續砸破停放在該處之黃永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等玻璃均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永生。林峰生因氣憤難消,復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進入上開饒桂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球棒毆打黃永生,造成黃永生因此受有右腰挫傷、左手掌挫傷、左小腿4公分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永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峰生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峰生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玉里榮民醫院玉醫診字第10000350號診斷證明書、車窗毀損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犯詐欺罪,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傷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二罪所用之物,惟其供稱係取自小學棒球隊,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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