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國於民國8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於89年7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99年11月8日(聲請書誤植為99年10月8日)中午,在花蓮縣花蓮市曙光橋下釣魚,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33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國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背安全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