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采玲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采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惠普碳粉匣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謝采玲係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即臺北縣中和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連城路236號5樓之金翔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翔鶴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均係美商惠普開發公司(下稱惠普公司)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印表機碳粉匣等商品類別,且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惠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商標文字圖樣之同一印表機碳粉匣商品(即仿冒惠普碳粉匣)。詎謝采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之犯意,於96年
5月2日起至99年4月13日間,先後向寶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新公司)之總經理 張寶樹 購入數量不詳之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張寶樹涉犯商標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98年12月11日、99年2月10日販售前揭型號仿冒惠普碳粉匣予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使用。迨99年8月下旬,因中正區公所秘書室職員 林澔韡 接獲同事反應前揭型號碳粉匣列印品質不良,經送修及由惠普公司派 王明廉 至中正區公所鑑定為仿冒惠普碳粉匣後,林澔韡即要求謝采玲同意於99年9月3日派員更換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3支。嗣於9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復為警持搜索票在金翔鶴公司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惠普碳粉匣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已爭執證人 趙俊堯 、王明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趙俊堯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與真品估價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9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均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揭資料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釋明趙俊堯、王明廉於警詢時之證詞或書面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定較審判中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規定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趙俊堯、王明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趙俊堯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與真品估價表,自無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能力。另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楊明德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因同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亦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楊明德此部分證述雖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於當次開庭時,已命楊明德簽立結文附卷,且查無任何違法取供之跡證,難認存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被告謝采玲及辯護人復已在庭賦予得詰問楊明德之機會,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楊明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另雖具狀表示王明廉所提出之源福有限公司(下稱源福公司)出貨單、銷售統計表、對帳單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依常理判斷王明廉並無取得他人公司資料之權限,則前揭資料究竟從何而來,不得而知?已難逕認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王明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年多前,我在臺中查獲源福公司生產仿冒碳粉匣且數量很大,查緝時我陪同警方到場,在源福公司裡面看到資料顯示源福公司是寶新公司供應商,也看到金翔鶴公司跟寶新公司購買很大量的碳粉匣。金翔鶴公司向寶新公司購買碳粉匣的資料,就是我庭呈的資料即本院卷第57至61頁,這些是我於97年5月23日會同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至臺中市○○○○街○○號1樓查獲現場時自己拍的等語無訛,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17號案件全部卷宗,王明廉確於97年5月23日會同警員前往臺中市○○○○街○○號1樓搜索源福公司,當場扣得仿冒惠普碳粉匣171支、帳冊、訂購單、客戶資料2箱等物,查當時查扣之源福公司出貨單、銷售統計表等文件內容,形式上均與王明廉所提出之出貨單、銷售統計表相同,此有王明廉當時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97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源福公司出貨單、銷售統計表等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第49至54頁、第84、10
2、104頁、第107至109頁);證人張寶樹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綽號「寶哥」,卷附出貨單即本院卷第60、61頁是我簽名的,源福公司於96年7月17日有出售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給我,直接寄送到中和市○○路○○○○號
2樓等語,並與本院卷第60、61頁出貨單記載情事一致,且就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部分,每支單價均為2,100元,已堪認前揭源福公司出貨單、銷售統計表、對帳單等資料,確係王明廉當場在源福公司所拍照蒐證取得者無誤,尚無存有遭偽造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始文件亦得辨識為源福公司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所例行製作之紀錄文書,是辯護人猶爭執前揭資料出處不詳云云,自無可採,本院認王明廉所提出之源福公司出貨單、銷售統計表、對帳單等資料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亦具狀爭執楊明德所提出之中正區公所電腦耗材盤點庫存表2紙(見本院卷第111、167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前揭中正區公所電腦耗材盤點庫存表係由擔任公務員之楊明德基於職務所需,於99年2月
1日、99年2月27日即分別製作,經中正區公所秘書室主任、區長等公務員蓋章確認之紀錄證明文書,尚非因本案案發後始特意補充填載者,且就型號C4129X碳粉匣部分,而前揭庫存表內記載99年2月1日現有庫存數量為4支、99年2月10日經楊明德領用1支、99年2月24日經楊明德入庫6支(即中正區公所於99年2月10日向金翔鶴公司採購交貨者),故99年2月27日現有庫存數量為9支,尚無辯護人所指與領用紀錄不合之情事,另證人林澔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交接時有看過99年2月27日電腦耗材盤點庫存表,我們有電子檔案,這應該是從電子檔案中調出來列印的,當初也有紙本簽呈,簽呈後都有清單等語無訛,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電腦耗材盤點庫存表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楊明德所提出之中正區公所電腦耗材盤點庫存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任何異議或爭執,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采玲固坦承伊係金翔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均係惠普公司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印表機碳粉匣等商品類別,且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惠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商標文字圖樣之同一印表機碳粉匣商品,而於99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伊曾向寶新公司張寶樹購入型號C4129X之惠普碳粉匣1支以上,並於98年12月11日、99年2月10日販售前揭型號惠普碳粉匣予中正區公所使用,迨99年8月下旬,林澔韡要求伊同意於99年9月3日派員更換前揭型號惠普碳粉匣3支等情不諱,且對9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金翔鶴公司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惠普碳粉匣3支等情亦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出貨至中正區公所的貨源是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及惠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榮公司),金翔鶴公司是惠普公司的經銷商,每個月都有固定進貨額度,並不是有顧客向金翔鶴公司購買,伊才會跟精技公司及惠榮公司進貨。另99年10月21日在金翔鶴公司所查扣之惠普碳粉匣都是跟張寶樹購買,但伊沒有對外銷售,是供金翔鶴公司內部或維修測試使用,張寶樹當時說這些碳粉匣是他自己進口的原廠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金翔鶴公司業務包含電腦軟硬體、網路、伺服器、儲存設備、監控、視訊設備及相關設備維護等,耗材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被告為公司綜理各項瑣事,不可能一一檢視各項貨物或碳粉匣之真偽,加上被告非原廠專業人士,也沒有分辨能力,適寶新公司推銷自己進口的原廠品,價格比較便宜,可降低維修測試成本,且自己公司內部亦需使用,才嘗試使用該產品,寶新公司所提供價格雖較代理商便宜,然仍明顯高於一般環保回收碳粉匣,更讓被告相信為進口原廠品。另中正區公所先前曾分別向其他公司採購惠普碳粉匣,楊明德作證時亦強調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剩下9支,數量已超過金翔鶴公司出貨予中正區公所者,足見中正區公所於進貨前尚有庫存,庫存與新採購耗材混雜一併堆放取用,加上承辦員更換,則中正區公所惠普碳粉匣究竟屬於何公司貨品,事實上根本無法確認,無法排除是先前所購買者,被告係為免因小失大得罪客戶而喪失日後交易機會,最後乃基於服務精神,允以更換3支,且因無法確認是否為金翔鶴公司出貨,自無從據以向廠商主張權利,只好自行吸收。況惠普公司人員趙俊堯、王明廉判斷惠普碳粉匣之真偽是否絕對正確,亦非無疑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前揭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之部分外,復據證人林澔韡、楊明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怡貞、胡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亦有證人兼鑑定人趙俊堯、王明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可證,及有99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2至26頁)、扣案物照片11張(見偵卷第27至31-1頁)、金翔鶴公司99年8月27日領料單、採購單、精技電腦99年
8月27日出貨單各1份(見偵卷第36-1、37、40頁)、99年9月3日客戶訪談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7、78頁)、共同供應契約電腦(印表機)耗材訂購單2份(見偵卷第
131、132頁)、 聯強 維修網報修單3紙(見偵卷第133至135頁)、中正區公所簽呈及所附99年第1次電腦耗材採購相關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36至140頁)、金翔鶴公司99年4月9日採購單、寶新公司張寶樹名片、送貨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50、15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份(見偵字卷第152、153頁)、王明廉所提出之源福公司出貨單、銷售統計表、對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精技公司100年5月31日陳報之出貨明細表、99年8月27日出貨單、統一發票1份(見本院卷第84、85、90、91頁)、楊明德所提出之中正區公所電腦耗材盤點庫存表2紙(見本院卷第111、167頁)附卷,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惠普碳粉匣3支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99年10月12日警詢時,先稱:我真的不清楚查扣之惠普碳粉匣如何取得,要確認一下才知道。公司曾經向1位男子購買過,但是不是水貨不清楚,當時該男子稱是直接由香港或中國大陸進口進來的,比較便宜,所以才會跟他購買幾支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供印表機維修及內部使用。我不記得該男子詳細姓名年籍資料,我會查明清楚再向警方陳述云云,惟迨99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即辯稱:警詢時我是稱曾有人來推銷東西,但我們沒有跟那個人購買,我們是接到訂單後才會進貨並出貨給客戶。我回去查的結果是扣案碳粉匣3支沒有入帳,也沒有跟寶新公司購買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云云,嗣於99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又改稱:我們就是跟寶新公司張寶樹訂購碳粉匣的,訂購2、3次,但是每次都是1、2支,採購單內複核欄內的「玲」是我所簽云云,並提出前揭金翔鶴公司99年4月9日採購單、寶新公司張寶樹名片、送貨單為證,然被告所辯情節既前後不一,自已難以盡信。況經本院諭請被告提出所有與寶新公司張寶樹買賣交易惠普碳粉匣之相關資料,被告復陳稱:沒有找到云云,惟被告就97年間金翔鶴公司與惠榮公司交易之相關採購單、銷貨憑單等資料既尚可提出供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39頁),且證人王怡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前寶新公司就已經是金翔鶴公司的往來廠商,公司有先前進貨交易的廠商資料等語;證人 曾婉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跟寶新公司採購碳粉匣都會印製採購單,原則上採購單都應該留存在公司等語,則被告所稱未尋得其他與寶新公司張寶樹交易資料之詞是否實在?是否係欲隱藏與寶新公司其餘交易內容?實亦非無疑。
2.證人兼鑑定人王明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9年間從事惠普公司鑑定人,也是 東方 國際商業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法務部員工,東方公司跟惠普公司每年訂約,固定給東方公司多少費用,不會因為查緝案件多寡而多給,也不會因為個人查緝案件多寡而影響薪資,惠普公司從來沒要求過民事賠償,刑事部分也只要求法官依法處理,我已經就商標案件到法院作證十幾年了,一年至少也有10件。本案我接獲中正區公所撥打反仿冒專線通報前往,楊明德跟我說購買惠普碳粉匣品質不良,共拿了8個碳粉匣給我鑑定,型號忘記了,我記得有兩款,是就每個碳粉匣包裝紙盒分別鑑定,鑑定結果全部都是仿冒品,他那邊還有一些墨水匣,墨水匣經我鑑定是真品,我是看碳粉匣包裝紙盒所貼的雷射貼紙、編號打法及一些特殊的仿偽暗記,鑑定完後從中正區公所帶回兩款碳粉匣各1支。單99年11月我到大陸雲南麗江上了3天惠普公司商標鑑定課程,並且考試通過取得證書,該課程每年都有。扣案惠普碳粉匣經我當庭鑑定都是假的,有1個是墨水匣的貼紙,2個貼碳粉匣的貼紙但只有單面反光,不像原廠仿偽貼紙可以雙面反光,另碳粉匣包裝上的前面產地批號及後面生產日期都是用印製的,並不是以雷射打上去等情明確,核與證人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年中林澔韡通知我碳粉匣有問題,她把有問題的碳粉匣送到聯強維修,聯強說碳粉匣是假的,她就打電話問我怎麼辦,並說金翔鶴公司告知不能更換,我就回去中正區公所處理,撥電話給金翔鶴公司找被告洽談。後來我覺得要弄清楚聯強公司是否搞錯,所以再請惠普公司於99年8月30日派王明廉來中正區公所鑑定,確認是假的,我請惠普原廠來看的是型號C4129X碳粉匣,當時該型號有問題的有好幾支,卷附耗材訂購單上所書寫「HP法務取樣王明廉99、8、30」,就是王明廉所簽立並取樣的依據,他有各拿走1支作為證物。在跟被告通過電話後,也是王明廉已經來中正區公所鑑定以後,金翔鶴公司派人來換型號C4129X原廠碳粉匣3支等語;證人林澔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在8月底的時候,楊明德聯絡惠普公司派王明廉來鑑定碳粉匣的真偽,請他來看的型號是C4129X,王明廉說這些東西是假貨,主要是看仿偽貼紙,其他的是商業機密,金翔鶴公司大概9月初來換碳粉匣等語相合,就此參諸前揭共同供應契約電腦(印表機)耗材訂購單及聯強維修網報修單內容,中正區公所送請聯強維修及王明廉取樣之惠普碳粉匣型號均含C4129X,可知王明廉於99年8月30日至中正區公所所鑑定仿冒惠普碳粉匣中,確包括型號C4129X無訛(至金翔鶴公司於99年9月3日始派員至中正區公所更換部分,因不在王明廉鑑定範圍內,辯護人以此質疑王明廉鑑定能力,自無可採)。另證人兼鑑定人趙俊堯於本院審理時,同 陳明 :99年間我是東方公司員工,惠普公司與東方公司簽訂契約,並直接授權給我進行鑑定及查緝工作,我每月固定領薪資,不會因為查獲案件多寡而有影響,惠普公司沒有在談和解,所以不會有民事求償的問題,委託我們時就表示民事不求償,刑事不提出告訴,請法院依法處理。99年10月21日我會同警方到金翔鶴公司去查緝仿冒惠普公司產品,本案原先是王明廉負責,只是我也有接受惠普商標鑑定訓練而有鑑定能力,王明廉沒空的時候,就由我幫忙他處理,我每年都到惠普指定地點接受訓練,通過訓練會發給我們合格授權證書。我到金翔鶴公司當場就判定有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3支並經扣案,第一是看包裝上的防偽標籤,有1個是將墨水匣的防偽標籤貼到碳粉匣,且墨水匣防偽標籤也是假的,還有產地批號及製造日期也是假的,另外2個的防偽標籤也是假的,這部分單純依照原廠在包裝紙盒上所印製的判別方式,一般人就可以看出來,原廠防偽標籤左右觀察的話,字體深淺會變化,扣案的防偽標籤並不會產生字體變化,當天還有發現其他惠普公司碳粉匣真品,我並沒有針對特定型號作鑑定等情在案。查王明廉、趙俊堯均係受惠普公司委託從事商品鑑定工作者,而就惠普碳粉匣真偽鑑定及判別相關防偽辨識措施,本以經生產者本身培訓鑑定人員所作之判別結果最符實情,且惠普公司係國際知名之碳粉匣大廠,主要藉由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協助販售商品予消費者獲利,對仿冒侵權者亦未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是倘金翔鶴公司確僅協助惠普公司銷售真品碳粉匣,則惠普公司或所委託之東方公司當無可能無端就特定型號碳粉匣進行虛偽鑑定。況王明廉、趙俊堯前揭所指惠普碳粉匣上之防偽標籤乙節,係惠普公司提供予一般消費者得自行憑以辨識真偽者,亦無可能以此虛偽鑑定,是中正區公所提出供王明廉鑑定及警員於99年10月21日在金翔鶴公司所查扣之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既經王明廉、趙俊堯分別鑑定為仿冒品,並於本院經具結後客觀陳明認定真偽之依據,除無任何證據足以釋明王明廉、趙俊堯前開鑑定結果虛偽不實外,亦無令人懷疑王明廉、趙俊堯不可採信之品行或前科證據,故王明廉、趙俊堯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認中正區公所及金翔鶴公司確均存有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
3.證人楊明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中正區公所擔任科員,實務上是我採購資訊類用品,中正區公所與金翔鶴公司採購過2次,1次是98年12月11日,1次是99年2月10日,訂購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共有8支。我的習慣貨物是先進先出,因此在離職前就將貨再整理一遍,將98年12月前的耗材堆置在比較上方的位置,而在我離職後半年才發生問題,所以剩下的貨就是跟金翔鶴公司採購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楊明德仍證稱:我先前在中正區公所任職到99年3月3日離職,職務範圍包括耗材採購,林澔韡是我的職務代理人,我離職後她才進來區公所。中正區公所於98年12月11日、99年2月10日向金翔鶴公司採購惠普碳粉匣,我的習慣一定是先進先出,按各型號獨立擺放,每次訂購耗材都會重新整理,遵循先進先出原則,就是先買進來的先使用,應該要從上面拿,舊的在上面。我放置的地點不可能會有其他同仁擅自加以更動,別的同仁不敢也不會隨便動我的東西,同事要領碳粉匣的話,必須透過我,如果我不在的話,會等我回來。99年2月27日電腦耗材盤點庫存表是我在離職前進行盤點上呈給主管核章的,當時型號C4129X是剩下9支,所以剩下來的應該是我最後跟金翔鶴公司採購的,我跟被告電話洽談時,有連說那你承認你賣假貨給我好幾次等語,核與林澔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聯強跟我們說買到的碳粉匣是仿冒品,由於楊明德離開後,我就沒有再採購新的耗材,所以出問題的碳粉匣就是跟金翔鶴公司買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林澔韡仍證稱:我99年4月26日到職接替楊明德的位置,沒有再採購型號C4129X碳粉匣,楊明德跟我交接的時候,有跟我說使用碳粉匣的原則是先進先出,接替楊明德職務後,型號C4129X碳粉匣至少有換過2支,有2台印表機的碳粉列印品質不佳會有線條,是我在到職前就已經使用在印表機上,當時庫存我記得型號C4129X還剩4支,我拿剩下庫存給同仁用,但全部都有一樣的問題,王明廉鑑定是就每支型號C4129X碳粉匣進行鑑定,然後告知我們都是仿冒品等語相符,復有前揭電腦耗材盤點庫存表在卷可憑,核楊明德、林澔韡皆係公職人員,且與被告無任何怨隙,渠等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故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至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王明廉來看型號C4129X碳粉匣,大概有7、8支是假的等語,而與王明廉、林澔韡所證數量稍有出入,惟楊明德原先就同一問題,當庭僅稱該型號有問題的有好幾支,之後亦僅表示大概之情,顯見其就此部分情節未有清晰記憶,尚難單憑此點即認楊明德其餘所證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是楊明德於99年3月3日離職前,自身既嚴格遵循先進先出原則,且於99年2月27日電腦耗材盤點庫存表復載明當時型號C4129X庫存尚有
9支,則其中8支當係楊明德最後向金翔鶴公司所採購者無訛,辯護人猶辯稱無法確認中正區公所全部碳粉匣屬何公司貨品云云,自無可採。至依卷附其餘共同供應契約電腦(印表機)耗材訂購單(見偵卷第145至147頁)所示,雖可知中正區公所於98年間尚有向國眾、僑巨、中華系統等公司採購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然前揭採購時點既皆早於98年12月11日向金翔鶴公司採購型號C4129X碳粉匣,當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林澔韡於本院審理時,雖尚稱:楊明德跟我交接的時候,是說從下面的先拿,有同仁要領用碳粉匣時,我就會從最下面將碳粉匣抽出來等情,惟此部分純係林澔韡與楊明德交接時,彼此就原先舊品究係在最上面抑或最下面乙事認知上有所誤會,蓋楊明德99年3月3日離職時,如前述庫存中實僅有1支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非向金翔鶴公司採購(即經楊明德整理放置在最上方者),至林澔韡99年4月26日到職接任時,中間已經過1個月餘,而林澔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依據庫存表內容,應該有1支C4129X是在我到職前就已經用掉了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衡諸中正區公所同仁在楊明德離職後至林澔韡到職前,倘欲自行領用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依常理當同應自該型號最上方開始拿取碳粉匣,要無徒然耗費時間、體力,猶特意由中間或最下方拿取之必要。從而,楊明德離職時放置在最上方之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既於林澔韡到職前即業經其他同仁取用,則林澔韡到職後所剩餘且經王明廉鑑定為仿冒品之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當全部係自金翔鶴公司採購者,而與林澔韡嗣後究係自最上面抑或最下面取用無涉。
4.依前揭精技公司100年5月31日陳報相關資料顯示,98年10月至99年10月間,金翔鶴公司實僅於99年8月27日向精技公司訂購型號C4129X碳粉匣3支,且此次採購依據前揭金翔鶴公司99年8月27日領料單、採購單、精技電腦99年
8月27日出貨單、99年9月3日客戶訪談紀錄表及楊明德、林澔韡證詞等證據,可知該3支碳粉匣係被告為持往中正區公所更換始採購者,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已難認定金翔鶴公司於98年12月11日、99年2月10日販售至中正區公所之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貨源係來自精技公司。就此被告雖提出金翔鶴公司就前揭型號惠普碳粉匣,曾於97年
1月9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30日、97年9月3日向惠榮公司進貨;98年2月23日、98年8月3日向精技公司進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8至139頁),惟被告先前均自承有關耗材部分是客戶下訂後,才向代理商訂貨出貨給買方,等情(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1頁),可見所謂線性下單即因惠普公司就耗材部分訂有業績數量,當未達業績數量,會額外隨機挑選耗材向代理商進貨之情純屬例外,倘金翔鶴公司內部就特定型號碳粉匣尚長期留有庫存時,當即無再重複下單購買之必要,就此證人王怡貞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先前曾任職金翔鶴公司,於98年擔任採購,任職5、6個月左右,大約99年1月離職,任職時沒有聽過惠榮公司,跟精技公司有合約每季固定購買的金額,有時沒訂單的時候,會先跟精技公司進貨,如果還有庫存但銷量比較少就不會採購等語在案。查金翔鶴公司向惠榮公司購買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均係於97年間,倘前揭碳粉匣至98年仍遲未能出售予消費者,自無可能再向精技公司購買同一型號碳粉匣繼續堆置在倉庫內(至林澔韡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稱發現問題後,有電話聯絡惠榮公司,才發現惠榮公司已經倒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之前看到庫存拆封C4129X其中一個外包裝紙箱上貼有惠榮公司名稱及電話的貼紙等語,然王明廉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公所通知我去處理,上面部分有貼聯強維修的貼紙,我看到的其他碳粉匣則都沒有相關經銷商的資訊或貼紙等語,是惠榮公司當時既已倒閉,且碳粉匣包裝外盒上防偽標籤如前述亦非真正,則該惠榮公司貼紙是否同屬真實顯非無疑,尚難以此逕認該碳粉匣確係金翔鶴公司自惠榮公司購得後,事隔1年以上再轉售予中正區公所者),而就98年8月3日向精技公司採購部分,亦應係當日採購前即已無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存貨,且8月份當次採購復未如98年2月23日採購單備註欄內記明係「線性下單」者,另林澔韡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有問題的碳粉匣包裝盒上沒有精技公司的貼紙或標記等語,自難認98年8月3日向精技公司採購者,得留至98年12月11日、99年2月10日方分別出貨予中正區公所,故被告辯稱:
出貨至中正區公所的貨源全係精技公司及惠榮公司云云,並無可採。
5.依前揭王明廉所提出之源福公司出貨單、銷售統計表、對帳單內容顯示,該出貨單上登載之聯絡人「寶哥」、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均與張寶樹及寶新公司相符,而該出貨單上另登載送貨地址「中和市○○路○○○號5樓」(即金翔鶴公司地址)、備註「代寄葉小姐」,亦可知該次買賣應係金祥鶴公司向張寶樹採購後,張寶樹復向上游源福公司訂購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12支,並請源福公司於96年5月2日直接代為寄交予張寶樹所指定之金翔鶴公司收執,且該次交易既已列入銷售統計表、對帳單內計算金額,顯見前揭交易確已履行完成。就此證人王怡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有下訂的話,業務助理會把要買什麼東西打在電腦內,採購看到就必須進貨購買,包括詢價、出貨等事務,貨到公司是由採購簽收,簽收完就先放倉庫,出貨時採購再把貨拿出來,業務助理會開出貨單跟採購確認,確認無誤以後,貨就會交給業務助理送貨。金翔鶴公司有向寶新公司買過惠普公司原廠包裝外盒之碳粉匣,寶新公司沒有出環保碳粉匣,在我任職前,寶新公司就已經是金翔鶴公司的往來廠商,我記得寶新公司有1位姓張的,金翔鶴公司跟寶新公司沒有類似與精技公司的約定,如果沒有客戶訂購,就不會跟寶新公司訂碳粉匣,跟寶新公司訂的貨,很快就會出貨出去。我們所有的東西都會詢價,就是以當時價格最便宜,會打成採購單給被告去審核,公司如果要自己用,也是要看有無庫存,有庫存就直接拿庫存,沒有庫存就再進貨等語,而證人胡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我於99年7月至10月在金翔鶴公司任職擔任採購,我在職時有一天警方有進去倉庫等處拍照。我印象中金翔鶴公司資料有寶新公司的報價單,寶新公司報價單上有比較便宜,但我不太確定在任職期間是否有向寶新公司買過碳粉匣,我到職交接的前手為曾婉玲,交接時有清點倉庫內的碳粉匣數量,曾婉玲沒有特別告知哪些是向寶新公司進貨的碳粉匣,我們不會區分是向何廠商進貨,只有分型號,曾婉玲或被告也沒有告知我跟寶新公司購買的碳粉匣只能留在金翔鶴公司內部使用,不能夠出貨給客戶。如果碳粉匣有客戶反應有漏溢碳粉問題,會跟廠商講,然後就會退換貨。金翔鶴公司內部人員要請領碳粉匣使用時,如果倉庫沒有庫存就是要買,填申請單向被告申請購買,申請單上有需用者的名字,被告同意才可以訂貨,訂貨後會先入庫,需用人來的時候再給他。如果有庫存,就直接從倉庫出給他,也是要填申請單被告同意等語,是採購既負責管控金翔鶴公司庫存商品之進出及領用目的,辯護人辯稱:採購不知道碳粉匣出貨究竟是自用、供測試或出售云云,自無可採。另依前揭金翔鶴公司99年4月
9日採購單內記載,金翔鶴公司與寶新公司交易之付款期別為「月結」、付款方式為「30天期票」,顯示雙方存有長期信用往來,且警方於99年10月21日在金翔鶴公司內復查扣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3支,已超過前揭金翔鶴公司99年4月9日採購單所顯示之購買碳粉匣數量,均可認金翔鶴公司自96年5月2日起,即有反覆向寶新公司張寶樹大量購入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並對外出售之情無訛,絕非僅有零星現金交易,或交易目的純係供金翔鶴公司內部或維修測試使用甚明。又源福公司負責人 黃明崑 前因販賣仿冒惠普碳粉匣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自承向寶新公司所購買而遭警查扣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3支,亦經王明廉、趙俊堯鑑定均為仿冒品,且王明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新公司不是惠普公司的代理商或經銷商等語;張寶樹於本院審理時,亦係供稱:除了回收原廠外盒未開封的碳粉匣外,我沒有向原廠經銷商或代理商進原廠碳粉匣再賣給金翔鶴公司,就我所回收惠普碳粉匣,也不能確定並不是仿冒品等情,足認寶新公司張寶樹並無合法來源管道購得惠普碳粉匣,其出售予金翔鶴公司者,實均係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由此亦可知金翔鶴公司販賣予中正區公所之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當同係向寶新公司張寶樹進貨而來。
6.又證人王怡貞、曾婉玲、胡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金翔鶴公司內事務被告都有管,進行採購時都要先經過被告核可,採購不能自行決定向何廠商採購等語,且卷附各金翔鶴公司採購單及99年2月24日送貨單(見偵卷第13
9頁)上,亦皆留有被告之批核簽名,足認金翔鶴公司向寶新公司張寶樹採購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及出貨予中正區公所等情,被告實均事先知情,且皆由其本人親自決定。查楊明德如前述已證稱:跟被告電話洽談時,有向被告表示販賣假貨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亦表示:楊明德打電話時說要找原廠的人來認定等語),而 張詩萍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去中正區公所換貨,換回碳粉匣是直接丟掉或回收等語,是公務員既已明白對被告指摘金翔鶴公司販賣假貨,倘被告非明知先前係自寶新公司購入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轉售,則就此嚴重攸關公司聲譽與責任乙事,除應據理力爭嚴正否認,而非默認同意另特意向精技公司訂貨退換外,事後亦無可能未向原先供貨廠商反應處理,卻自行吸收高達上萬元損失之理。再依前揭金翔鶴公司99年4月9日、99年8月27日採購單及被告自行提出金翔鶴公司採購單顯示,金翔鶴公司向寶新公司採購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每支僅需2,800元,遠低於向精技公司、惠榮公司正常採購價格(均至少4,
273元以上),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89年間即成立經營金翔鶴公司經銷碳粉匣等商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會跟精技、惠榮、聯強公司以外的公司訂惠普公司耗材,因為惠普公司不准我們這樣做等語,是其自當知悉惠普公司碳粉匣商品之售價及合法銷售管道,竟仍以低價向非惠普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承購來源不明之仿冒惠普碳粉匣,本已難認有何憑信所購者為原廠真品之合理依據。況除寶新公司未如精技公司等合法來源提供發票憑證予金翔鶴公司外,張寶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送貨時有跟被告接觸過,我沒有向金翔鶴公司的人表示賣的是從國外進來的水貨,金翔鶴公司的人沒有問我為何那麼便宜,也沒有要求我保證出售的碳粉匣確實是原廠所生產的等語在案,復參諸金翔鶴公司實係長期向寶新公司大量購入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對外出售牟利之情,已足徵被告係明知寶新公司所出售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為仿冒品,猶販入再轉售予中正區公所無疑。
7.至曾婉玲於本院審理時,雖配合被告證稱:我任職期間好像向寶新公司購買過碳粉匣1、2次,是自己公司要使用的,被告告訴我跟寶新公司進的貨不能拿去外面賣,要留在自己公司維修云云,惟除其就任職前金翔鶴公司是否已與寶新公司有過交易往來、跟寶新公司採購碳粉匣之型號及數量為何等節,均當庭證稱已忘記等語外,就金翔鶴公司內部何人曾請領簽收使用碳粉匣,曾婉玲亦稱無任何資料可提出,是其所證本難盡信。而王怡貞、胡雅婷如前述既明白證稱金翔鶴公司並未區分進出貨來源,公司內部要自己用,也是直接拿庫存,被告未告知跟寶新公司購買的碳粉匣只能留在公司內部使用,不能夠出貨給客戶等情,且金翔鶴公司如前述實係持續向寶新公司張寶樹大量購入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均堪認曾婉玲前揭證詞顯有虛偽不實,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張寶樹於本院審理時,雖尚證稱:我去金翔鶴公司問他們要不要買環保碳粉匣,另我作環保的時候,有回收到原廠外盒未開封型號C4129X碳粉匣,金翔鶴公司剛好有適用這個型號的機器,也有在作維修的業務,所以我就賣給他們作測試用,他們會拿現金給我。我跟源福公司購買的碳粉匣是環保碳粉匣云云,惟張寶樹如前述既自承未向金翔鶴公司人員表示碳粉匣是回收來的,亦未向金翔鶴公司人員表示賣的是從國外進來的水貨等情,依常理自無可能事先探詢得悉金翔鶴公司購入碳粉匣之用途為何,況依王怡貞、胡雅婷證詞及金翔鶴公司99年4月9日採購單等證據資料顯示,金翔鶴公司與寶新公司交易情形亦與張寶樹前揭所述迥異,再參諸前揭王明廉所提出之源福公司出貨單、對帳單資料,可知張寶樹向源福公司購買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價格為每支2,100元,復與張寶樹自承出售環保碳粉匣金額為1千多元不符,是張寶樹有關金翔鶴公司購入碳粉匣目的是供維修測試使用之證詞,顯同與事證有違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均屬卸責或迴護之詞,要無可採。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采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販賣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惠普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又被告自96年5月2日起至99年4月13日間,先後向寶新公司張寶樹購入數量不詳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再予販賣,係出於被告單一牟利犯意決定,且客觀上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意圖營利多次販入、賣出特定型號仿冒惠普碳粉匣之舉措,應僅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惠普碳粉匣3支,係被告前揭犯本案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入之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99年10月12日為警扣案之客戶訪談紀錄表、臺灣銀行指定共同供應契約廠商採購指南、金翔鶴公司99年8月27日領料單、採購單、精技電腦99年8月27日出貨單等件,經核與被告所為違反商標法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性,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采玲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名稱圖樣,業經惠普公司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印表機碳粉匣等商品項目,現在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於98年12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向寶新公司張寶樹販入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並於98年12月11日、99年2月10日將前揭型號仿冒碳粉匣售予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使用;另被告明知如附表
一、三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業均經惠普公司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印表機碳粉匣等商品項目,現在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於98年12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向寶新公司張寶樹販入型號Q2610A仿冒惠普碳粉匣,並於98年12月11日、99年2月10日將上開型號仿冒碳粉匣亦出售予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使用,嗣惠普科技公司派員於99年9月8日前往金翔鶴公司蒐證,亦購得型號Q2610A仿冒惠普碳粉匣1支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辯稱:伊是向精技公司進貨再出貨,不知道精技公司出的貨是否為仿冒品等語。經查:
1.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係惠普公司於99年6月16日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經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於99年6月16日以後,仍意圖營利向寶新公司張寶樹購入型號C4129X或Q2610A仿冒惠普碳粉匣,或曾將型號C4129X仿冒惠普碳粉匣出售予中正區公所或他人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所為另有侵害如附表三所示商標權之情。
2.證人王明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有向金翔鶴公司購買1支型號Q2610A惠普碳粉匣,因為我要採證,買之前我有打電話給業務張詩萍說我要水貨,她也有跟我報價,張詩萍傳真文件過來要我簽字後回傳,在傳真文件報的價錢我記得是三千多,但後來我去現場取貨時,張詩萍又跟我另外報一個比較貴的價錢,同一天前後報價差二百多元,她跟我報價都是未稅,最後報價就是出貨單上的價錢,金翔鶴公司沒有開發票給我,只開出貨單,碳粉匣帶回去經我及東方公司鑑定是仿冒品,因該碳粉匣會有污染環境的問題,所以就將仿冒碳粉匣交給公司銷毀,只保留包裝上的編號及仿偽貼紙部分等語,並提出紙材包裝2件供參,雖足認當次自金翔鶴公司購得之型號2610A惠普碳粉匣亦屬仿冒品無訛。惟證人張詩萍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卷附客戶訪談紀錄表是我製作的,99年9月7日王明廉以 王立平 名義向金翔鶴公司訂購型號Q2610A碳粉匣1支,他說是某個私立學校的老師要買碳粉,我就用共同供應契約價格報給他,他有問可不可以便宜一點,但我說這個價錢已經很便宜了,沒有辦法再降,後來他又說是他自己要的,我就說價格要調高一些,我就重新報價給他,後來就是以比較高的價錢成交。後來我助理就打訂單,訂單會交給採購,採購就會跟廠商下訂,王明廉當時說他要自己來公司拿貨,也是我親自拿貨給他,當時他說他很急,所以精技公司出貨一到公司由我簽收,我就打電話給王明廉說貨到了,他可以過來拿,他來公司我就把貨給他,從頭到尾貨都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我只知道貨是跟精技公司進的等語,核與證人胡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採購單即偵卷第32頁是我製作,應該是客戶訂的,訂貨送到公司以後,只要公司有人簽就可以,業務很急的話是可以口頭跟我說已經幫我簽收,貨物放在公司前面空地,請我登載入庫同時取貨給客戶,這時候貨可以不會經過採購本人,很急的時候也有可能先下訂再補單等語相合,查張詩萍於99年9月7日所製作客戶訪談紀錄表中,確記載「王立平詢價型號Q2610A碳粉匣,已報價並客戶同意下訂,明日會自取並當場收現,並打報價單、打訂單」等情(見偵卷第74-1、75頁),而精技公司99年9月7日出貨單上亦顯示當日出貨型號Q2610A惠普碳粉匣1支至金翔鶴公司,並在客戶訂單處記載「口頭訂/補訂單」之情(見偵卷第33頁),另金翔鶴99年9月8日送貨單、採購單上就型號Q2610A惠普碳粉匣部分之訂單編號均為Z000000000,且該採購單所載之採購對象即係精技公司(見偵卷第31-2、32頁),已堪認王明廉當次所訂購取貨之型號Q2610A仿冒惠普碳粉匣,應係金翔鶴公司向精技公司採購取得者無訛。就此王明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有聽說過某銷售員說有些經銷商在1、2百支裡面可能會夾雜1、2支仿冒品,但這也可能是司機在運送過程中自己調包等語,足見精技公司出貨商品中,仍有可能遭不肖司機等更換摻雜極少量之仿冒惠普碳粉匣,是金翔鶴公司就此部分採購販售,既有相當證據可認應係向惠普公司合法代理商進貨取得,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3.證人楊明德、林澔韡於本院審理時,雖尚證稱:王明廉來中正區公所鑑定確認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是假的,當場再請他看現有庫存,才又發現向金翔鶴公司採購型號Q2610A惠普碳粉匣也是假的等語,惟王明廉如前述係證稱:忘記楊明德拿碳粉匣給我鑑定的型號,我記得有兩款,鑑定完後從中正區公所帶回兩款碳粉匣各1支等語,而依前揭共同供應契約電腦(印表機)耗材訂購單顯示(見偵卷第
131、132頁),王明廉鑑定後取樣者,除型號C4129X惠普碳粉匣外,另似有可能為型號C9730A惠普碳粉匣,且依前揭聯強維修網報修單及金翔鶴公司99年8月27日領料單、採購單、精技電腦99年8月27日出貨單、99年9月3日客戶訪談紀錄表等證據,同僅能確定中正區公所送修及請金翔鶴公司更換碳粉匣之型號含有C4129X,故難以佐證另一經鑑定為仿冒惠普碳粉匣之型號究竟為何。再縱認證人楊明德、林澔韡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中正區公所有留存型號Q2610A仿冒惠普碳粉匣,且同係由金翔鶴公司所出貨者,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寶新公司張寶樹購買型號Q2610A仿冒惠普碳粉匣之情,是就金翔鶴公司採購型號Q2610A仿冒惠普碳粉匣部分之來源管道、交易金額等情節既均有不明,同時楊明德、林澔韡、王明廉、趙俊堯復均證稱金翔鶴公司所出售或庫存之其餘型號惠普碳粉匣、墨水匣商品均為真正無誤,顯難排除被告係另由正常管道取得型號Q2610A仿冒惠普碳粉匣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同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其餘所為另構成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行之確信,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前揭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應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僅需論以一罪之關係,而未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商標文字圖樣│商標註冊號數│權利期間│商品類別│├──────┼──────┼───────┼─────────────┤│HPINVENT│00000000│92年3月16日至│印表機用墨水匣、印表機用碳││││101年9月30日│粉匣、影印機用碳粉匣等│├──────┼──────┼───────┼─────────────┤│LASERJET│00000000│84年12月16日至│非撞擊式印表機、非撞擊式印││││104年12月15日│表機用碳粉匣、紙匣、雙面列│││││印器│└──────┴──────┴───────┴─────────────┘附表二:
┌─────┬───┬───┬─────┐│品名│型號│數量│備註│├─────┼───┼───┼─────┤│惠普(HP)│C4129X│叁支│含外盒包裝││碳粉匣││││└─────┴───┴───┴─────┘附表三:
┌──────┬──────┬───────┬─────────────┐│商標文字圖樣│商標註冊號數│權利期間│商品類別│├──────┼──────┼───────┼─────────────┤│HP│00000000│99年6月16日至│碳粉匣、墨水匣、印刷油墨、││││109年6月15日│影印機用碳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