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施茂林吳正博常照倫李慶義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再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程序,準用關於各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應依首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未據繳納,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北再簡聲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雖就前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北再簡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於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後,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詢問簡答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是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原審依據首揭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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