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高育民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被上訴人黃滿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嗣上訴本院後,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37頁反面)。核其追加,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846建號磚造二層樓房建物(上增建3、4樓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段75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847建號木磚瓦造二層樓房建物(上開二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台南市○○區○○路○○○號)、同段754、760地號土地,原均係伊母親高 陳綾綢 單獨所有。 高陳綾綢 於民國(下同)62年5月25日逝世,前開不動產除846建號1、2層建物由伊父 高錦德 單獨繼承,其餘乃由伊、伊弟 高育仁 、高錦德共同繼承。91年4月25日高錦德以夫妻贈與名義,將上開4筆土地與2建物(不含846建號建物3、4樓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高錦德應有部分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自81年間,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迄今,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以上開土地每年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至101年度共新臺幣(下同)2,062,221元租金,暨自102年起按年給付440,992元租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僅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租金1,237,333元,暨按年給付租金264,545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下列第2、3項金額範圍內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264,545元,及各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75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847建號房屋、75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與高育仁共有,而752地號土地上846建號房屋則為伊所有,另754、760地號土地上無建物,均與民法第425條之1係以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給付租金,非有理由。再上開847建號房屋內有祭拜祖先佛廳,及堆放高錦德遺物,並非全由伊占用,且無論伊占用是否逾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租金。另846建號房屋占用752地號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不及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150.87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不僅不得以其應有部分受侵害請求賠償,更不得請求給付租金,縱得請求超過二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坐落753地號土地上847建號日式木造房屋(小部分0.9平方公尺坐落在752地號土地上),原為上訴人之母高陳綾綢所有,高陳綾綢於62年5月25日去世,由上訴人之父高錦德、上訴人、高育仁於62年10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其中753地號部分應有部分以高錦德6/8、上訴人及高育仁各1/8;752、754、760地號土地及847建號日式木造房屋部分,高錦德3/5,上訴人、高育仁各1/5,保持共有關係;另坐落752地號土地其上846建號建物為高錦德所有。又高錦德於91年4月10日,將其上開所有之系爭土地暨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1年4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高錦德於97年2月17日死亡。
㈡上訴人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房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6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經查:
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指
土地與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後來因「讓與」致土地與房屋異其所有人之情形而言,本件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房地原屬高陳綾綢一人所有, 嗣高 陳綾綢於62年5月25日去世後,由高錦德、上訴人、高育仁於同年10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致土地與房屋異其所有人。亦即系爭土地及房屋成為異主(不同之所有人)之情形,係因繼承之事實而發生,並非因讓與之法律行為所致。
⑵被上訴人之前手高錦德將上開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暨
房屋應有部分,於91年4月10日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1年4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高育仁維持共有關係,與系爭房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後來因「讓與」致土地與房屋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有異。再者,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係因土地及房屋異其所有人之情形,為解決房屋使用基地(土地)之法律關係,而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予以明文化,避免造成房屋被拆除,損害社會經濟之後果,是此種例外之情形,應限縮於土地與房屋分別歸不同人所有,始有其適用。本件因被上訴人對土地及房屋均有應有部分,亦為共有人,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有據。
⑶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又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上訴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嗣上訴本院後,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行使闡明權發問:「以民法第42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該第二項規定,規定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如果沒有請求法院定之前,可以直接請求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不用定。這不是形成權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上訴人自始未曾提出核定租金之訴,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核與法不合,難予准許。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2年11月6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本院核定地租金額(見本院卷第76頁),自不生追加之效力。
⑷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理由認846、84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752、75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該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書第9頁第5行以下;原審卷第41頁),因此,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即不得與前開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云云。然查,兩造於上開另訴事件,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攻防之重點在於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歷審審理中均未就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將之列為重要爭點,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43頁),本院上開判決理由中就民法第425條之1之論述,核屬判決之旁論,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尚非不得與另訴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並予敘明。
㈡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就100年5月16日以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提出數個抗辯,其中一個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
⒉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上訴本院後,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查,縱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然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前以與本件請求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相當損害,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金額等」等情(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書第2頁第11行以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則就其追加起訴(102年5月16日)往前回溯2年,即100年5月15日以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以後之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查,被上訴人846建號建物占有使用752地號土地,且該建物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既分歸高錦德所有,並由其居住使用,752地號土地共有人3人間係父子關係,按諸事理,堪認共有人間就上開建物占有使用該土地之特定部分作為基地,暨使用附連基地部分之土地作為走道與庭院之用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高錦德自得依分管契約,就該特定部分之土地為使用、收益。高錦德事後將前開846建號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⒉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754、760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但
該760地號土地與753地號土地相連,作為通道及庭院之一部,至754地號土地係作為騎樓對外通行青年路必經道路,且760地號土地係作為通道及庭院之一部,是754、760地號土地與752、753地號土地與846、847建號建物間互為依存關係等語(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3行以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㈣庭院北邊為一老舊日式二樓建物(即847建號)即B、C部分,正面中間為騎樓;騎樓入內往後先為餐廳擺放餐桌、再往後為客廳擺放沙發組家具(即C部分);騎樓右側為佛堂供奉佛像及祖先牌位,並擺放高錦德遺物;右側走道(B右)放置高錦德遺物;左側走道左旁儲藏室(B左);騎樓左側為廚房(B左);二樓擺放高錦德遺物,也有部分高育仁物品,鐵櫃、木床、沙發等物似乎十多年未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是依前開
754、760地號土地用途暨現場勘驗結果,系爭847建號建物內多堆放高錦德遺物及供奉佛像及祖先牌位,且多年未有人居住使用,難謂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獨自占有使用該建物之情;又系爭847建號建物基地雖未坐落754、760地號土地,然參以各該土地位置,上開754、760地號土地既與753地號土地相鄰,且作為騎樓、圍牆等用途,亦難謂非與753地號土地為整體之利用,是系爭847建號建物與坐落753地號土地間既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與之相鄰作為整體理利用之754、760地號土地應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獨自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暨建物,即非可信。
⒊末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引實務見解,共有人擅自占有共有物用益逾其應有部分時,始有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查,被上訴人846建號建物占有使用752地號土地基地面積104平方公尺,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50.87平方公尺,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尚不生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上訴人264,545元,及各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追加。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