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永指定辯護人段可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48號、第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周世永與另案被告 侯明郎 (另案經本院判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確定)2人,及另1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0年1月間某日起,由侯明郎提供其家族所有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0房屋(以下簡稱○○○租屋處)部分房間及房屋旁倉庫及侯明郎位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以下簡稱○○○住處)後方之倉庫作為製毒場所,由被告周世永等人購置製毒器具及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由於被告周世永等人購置製毒器具及原料包含感冒藥錠及其他替代品,為免器具混合使用,被告周世永等人購置兩套製毒設備,將附表編號A、B、C、D項下之製毒器具及感冒藥錠置放在○○○租屋處之部分房間及倉庫,將附表編號I所示製毒器具置放在○○○住處後方倉庫,前者原料來源主要以感冒藥萃取甲基麻黃鹼為主,後者是以其他替代品為原料製毒,其原料不同,製程亦不相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下簡稱航調處)接獲線報,於100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執搜索票至○○○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A、B、C、D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侯明郎與被告周世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品(內容及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另於侯明郎同意搜索之情況下,至○○○住處後方倉庫內起出附表編號I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檢察官因認被告周世永與侯明郎及另1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欲藉補強證據,防範共犯自白之虛偽,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是以,共犯之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其陳述乃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而陳述,本質上為證人,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依上法理,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爭點】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周世永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共犯侯明郎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復以下列兩點理由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論據:㈠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侯明郎證述被告租賃○○○租屋處及借用○○○住處後方之倉庫作為製毒場所,由被告購置原料器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自承向侯明郎租賃上開房屋,並有租賃契約在卷 可佐 ,顯見被告犯嫌重大,原審卻挑剔侯明郎證言中關於簽訂契約細節、目睹被告製毒次數等枝節差異,即謂侯明郎證詞不可採信,與上述判決意旨有違。㈡被告於101年11月8日臺中機動查緝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詳述製作毒品過程及方法,其亦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原審置此不論,判決理由不備。被告周世永固坦承於附表編號D-20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印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侯明郎,直至地院開庭才知道他叫侯明郎,會簽約係因友人 詹金陵 之朋友 小陳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要找人頭租屋,伊因當時很缺錢,故與詹金陵一起從基隆來嘉義,到嘉義後小陳即帶伊與詹金陵至嘉義市或嘉義縣某排透天厝其中1間,伊不知道地址路名的屋子內,於該處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簽寫身分證字號及蓋印,除此之外,租賃契約書上完全空白,伊對租金、租屋地點及使用目的都不知情,也沒去過本案犯罪地點,簽名蓋章後小陳就拿3萬元給伊,伊與詹金陵即回基隆,至於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後來伊與 黃如良 共犯,與本案無關,筆錄內容是伊上網找製造毒品的資料,本案案發時伊不知道怎麼製毒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被告於101年11月8日臺中機動查緝隊製作之警詢筆錄已載稱,關於調配化學比例是由黃如良負責,被告並不清楚,顯見被告是依黃如良指示參與製造,無獨立製作毒品能力,證人蔡啟化即航調處臺中調查站調查人員、 薛國鼎 即本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於原審證述查獲之工廠規模不小,不是1個人簡單實驗,侯明郎卻證稱只見被告製造,顯非實情。㈡卷附100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2日侯明郎之手機門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未發現被告涉案跡象,調查人員鎖定對象是侯明郎,從未發現被告涉案,扣案物品及現場採集指紋之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與被告相同者,侯明郎指被告曾到查獲地點,並無證據可得補強,所證應非屬實。㈢侯明郎證述關於何以與被告簽約、發現被告製毒之原因、次數等證述,內容前後不同、避重就輕、語焉不詳,侯明郎另證述租處大門沒鎖、租約範圍未寫明、水電費計算沒收過、侯明郎個人物品與被告物品放置一處、倉庫門經被告上鎖,但內仍有侯明郎物品等情,顯違租賃常情。況查獲地點為侯明郎母親、胞妹、姪子使用,侯明郎不知被告從事何職、認識未滿半年之情況下,任令被告使用該處,逾越一般私人情誼,所證實非無疑。共犯侯明郎本身證述應係為避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就幫助犯行之輕罪,而巧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為人頭,於查獲後主動提供租賃契約書,誤導偵辦方向,是侯明郎證述不實之風險大為提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以,本案之重要爭點,乃在於檢察官所指侯明郎之指證、扣案之物品、被告於另案警詢筆錄之供述,及其他卷附之事證,得否肯認侯明郎所述為實,及侯明郎所述有無其他證據可得補強,而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抑或侯明郎所證非實,本案存有合理懷疑,而應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查獲經過及扣案物】本案乃查航調處調查人員接獲線報,執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上述時間,對侯明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1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執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A、B、C、D項下所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本案租賃契約書等物品(內容及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繼在侯明郎○○○住處倉庫內起出附表編號I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等情,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0年度聲搜卷第4至95頁,航調處緝字第1005213550號卷第2至190頁,以下卷宗及頁碼均簡以卷名及阿拉伯數字代之)、扣案如附表編號A、B、C、
D項下所示物品可資佐證。
五、【侯明郎指證被告涉犯有重大瑕疵】㈠【關於出租○○○租處予被告之說法前後不一】
侯明郎於100年5月29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00年1月1日起將○○○租屋處部分房間租給周世永,係透過1位交情頗深的朋友介紹承租的,旋又改稱與周世永係朋友關係,與該名交情頗深的朋友無關(警8)。於100年10月4日另案原審審判中,侯明郎又改稱其於租房子前4個月前認識周世永,是朋友聊天認識,因為周世永說有些東西要放,才租屋給周世永,不是透過交情頗深友人才出租(原審訴310至311、313、324)。於102年4月11日,侯明郎在原審又改稱:周世永是透過嘉義1位與伊交情很好的朋友綽號「大頭仔」介紹承租○○○租屋處,伊不知道「大頭仔」全名,周世永與綽號「神經仔」一起來租屋,都是透過「大頭仔」那邊來的,不知道「大頭仔」姓什麼,周世永來與伊簽約那天是透過「大頭仔」聯繫的,由「神經仔」載被告周世永過來(原審訴緝二88反至89、110頁正反)。至簽訂租約時間為何,侯明郎於100年6月8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契約是在99年12月簽訂,周世永於100年1月間,在○○○租屋處付半年租金9千元給伊,月租1千5百元,租賃期間是10
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實際承租期間是100年4月初(警16)。於100年10月4日另案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是100年1月1日以後補簽的(原審訴320)。由上可見,侯明郎為何出租○○○租處予被告、租約簽訂日期為何等租約議定過程,侯明郎所供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單純租屋事實,何以說法如此複雜多變,實不無掩飾隱匿之情,抑或捏造編派之虞,導致其前後說法之差異已非枝節瑕疵,亦非詳簡之別可堪比擬,當不能僅憑其房屋出租予被告之說法,即認被告確為承租房屋之人。
㈡【關於出租○○○租屋處予被告製毒不合情理之處】⒈依侯明郎歷次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之說法
,○○○租處房子為其弟 侯明宗 所有,土地為其母親所有,該處原作安養院使用,其後閒置,平日白天侯明郎、侯明郎母親 侯利秋桂 、大哥 侯明奇 、母親朋友會至該處,星期六、日小朋友會去該處打電腦,其妹若不在中國大陸,回來即居住該處,侯明郎平日則居住在○○○住處,調查官查獲時,侯明郎在該處000室即大門進入左邊房間第1間房間內看電視,侯明郎車子停放在大門前,其家人已在該處,被告並未在該處居住過夜(警7、10、偵68、原審訴47、48、124、
125、312、原審訴緝二90、94反至95)。侯明郎於原審並證稱租給被告周世永的地方也有伊的東西,沒有特別清出一塊讓被告周世永放東西,所以被告周世永的東西和伊的東西會混在一起,倉庫是被告周世永上鎖的,裡面也有伊的東西;至被告可以使用○○○租屋範圍,侯明郎則忽稱大門進入左手邊,忽指右手邊房間被告均可使用,並稱簽訂租約時,其並未交付物品給被告(包含鑰匙),○○○租處大門沒鎖,任何人均可進出,房間門有鎖,但要進去還是可以進去,房門沒必要鎖,因為被告都在裡面,當時並無約定使用範圍,也沒講水電費要怎麼算,房租9千元沒包含水電費,伊未曾向被告收過水電費,水電費也沒怎麼增加(原審訴緝二97至101反面、103)。此核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0年8月12日航處緝字第10052020840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位置圖(原審訴117反至121)、侯明郎所繪現場圖(聲羈12)、原審勘驗搜索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訴125至
126)、搜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對照搜索錄影光碟內說明,標示各房間內搜索扣押情形,原審訴148至242)、原審勘驗製作之○○○租屋處、○○○住處各房間位置及搜索照片對照圖(原審訴254至256)所示情形相符,並有搜索錄影光碟附卷可參。依據搜索現場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本案查獲時,○○○租屋處客廳內除侯明郎外,尚有4人在場,其中1人為侯明郎母親、兩人為男性青少年,另1人為年紀較大之中年男子,青少年其中1人正在打電腦(原審訴168),各房間內物品凌亂堆疊,侯明郎、侯明郎妹妹的物品,與侯明郎聲稱係被告搬至如附表A、B、C、D所示物混雜,房間內有床板均已豎起,未見有人寢臥盥洗之跡象。
⒉倘○○○租屋處真係租予被告使用,對於他人介紹前來租屋
或認識僅4個月左右之房客,實不可能約定租屋範圍,致所謂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扣案A至D之製造毒品之原料、器具等物,與侯明郎或其妹平日使用之物品混雜堆置,散見於各房間內,而處於共用房間或被告單獨使用之物品放置態樣。況製作毒品係重罪,經警查獲必受重罰,被告對此亦表明知,當亦不可能在繳納租金後,猶未向侯明郎取得大門、房門之鑰匙,將製毒原料、器具隱匿於房內,不讓人輕易接近,卻令大門、房門處於開放之狀態,任人隨意進出。侯明郎一方面稱被告未居處該處,另方面又稱被告都在租屋處裡面,所證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再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而言均會發出異味,為避人發覺有異而查報警方,實務上常見之製毒案件地點,莫不選在人跡稀少之處,若被告真係自基隆市南下至嘉義縣製造毒品,選擇山區人煙稀少或與外隔絕之隱密處所,顯較選擇侯明郎上址租處方便、安全,怎可能選擇承租侯明郎上址家人進出、群聚、居住之處以製造毒品,如此豈不自曝重罪之風險,喪失南下租屋製毒之意義。又依審判實務所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必對原料萃取過濾,勢必耗費水電,水電費必然上升,倘被告承租該處製毒,侯明郎勢必因水電費之提高而向被告收款,實無可能未向被告收取水電費用。綜上租賃範圍、環境、費用等等不合常情之處,自難信侯明郎所謂以侯明宗名義出租○○○租屋處予被告一事為真。
㈢【關於發現及目擊被告製毒之說法不一且無補強證據】⒈侯明郎雖稱扣案附表A至D、I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00年4
月間陸續搬運而來云云,然扣案之上開物品乃散見於各房間內,與侯明郎或侯明郎之妹所有物,混雜堆放,經警方翻箱開櫃逐間搜索始一一查扣,前已敘明。被告實難於4月份搬運製毒原料、器具至該租屋處,至為警查獲約1個多月時間,即可將該等物品與屋內原有物品做出如此堆放型態。侯明郎於100年5月29日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稱:約於20天前親眼看到被告周世永在○○○租屋處製造安非他命,有看過幾次,但實際次數伊不知道;被告是從扣案附表D-10所示之柔他益藥錠萃取成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警11、偵70至71);於另案審理中,卻供稱被告製作毒品過程中,其不曾在旁觀看,其未操作過這些設備、器具(原審訴78);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其只看過被告製造東西1次(原審訴緝93反面)。侯明郎究竟有無在旁親自看過被告製毒,其未接觸過扣案製毒原料工具,何以知悉哪些物品是充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侯明郎之供證顯前後呈反覆,有隱蔽之意。侯明郎又稱其發現被告製毒是約於100年4月中旬左右,其在住家後院發現好幾堆丟棄的白色粉末,其問被告甚麼東西,被告稱是感冒藥萃取麻黃素未完成的產品,其始知被告並非製造肥料(警16、17)。於另案審理時,侯明郎又供稱其係在倉庫那邊聞到怪味道,甲苯的味道,其問被告何以如此,被告承認在做甚麼,其才知道被告製毒(原審訴322)。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倒出來的是兩堆青色、藍色的藥丸,其問被告怎麼會做這種東西,被告才告知(原審訴緝二84反、85)。侯明郎到底如何發現被告製毒,於此又呈「味道」、「白色粉末」、「青藍色藥丸」等等不同之版本,似隨意編造事實,難以憑信。況○○○租屋處大門沒鎖,每間房門侯明郎均可隨意進出,且扣案物品與侯明郎個人物品堆放一起,侯明郎隨時均可接觸該等物品,其本身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倘租予或借予被告放置扣案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為真,侯明郎怎可能對被告於該處製毒一事如此遲鈍,直至發現異味或失敗品才詢問被告怎麼回事。如何發現被告製毒、以及目擊被告如何製毒之生活事實並不複雜,又為本案之關鍵待證事實,何以侯明郎敘述有如上差異,且不合情理,復與客觀事證不合,其記憶恐係隨意想像型塑,並非親身經歷。
⒉侯明郎於調查官詢問時又稱於100年5月初,被告曾撥打其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其於100年5月初有來找伊,伊要被告快將屋內原料器具搬走,被告一直沒搬走(警18)。然觀諸卷附侯明郎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無被告與侯明郎之通話紀錄,或與○○○租屋製毒任何相關之話語(含可得推測得知之暗語)。所謂被告與侯明郎電話聯絡,接著被告至租屋處找侯明郎云云,亦顯係共犯侯明郎個人供述,毫無證據可憑。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A至D及I所示之製毒工具、原料、或半成品、成品,均乃一般實務常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體,本可各自放置,以○○○租屋處內有兩排多達十幾間的房間(含鐵皮倉庫),隔離放置本無何問題,當無所謂製造毒品過程中,原料不能相混,相混後無法製成成品,猶須再借用另一處屋舍放置附表編號I所示物品之問題。是侯明郎一再供證是因被告要求放置編號I之物,以免製毒時相混不能製出成品,伊才答應提供雙口溪住處後方倉庫供被告使用云云,亦與客觀環境不合,當無足取。
㈣【扣案物及現場採得指印查無與被告相符之跡證】
原審將附表編號A-5之大型燒瓶1個、A-34之計時器1個、A-68之玻璃試管塞7個、B-5之量杯1個、B-7之蒸餾瓶(圓底燒瓶)4個、B-16之注射器1個、I-35之玻璃燒瓶3個、I-39之玻璃漏斗4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及粉末法鑑驗,鑑驗結果於玻璃燒瓶及蒸餾瓶上採獲可資比對指紋2枚,經排除侯明郎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0001046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訴115)。又嘉義縣警察局將現場指紋3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特定對象侯明郎指紋卡指紋比對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嘉義縣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嘉縣警鑑字第100003054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00008131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原審訴244、原審訴緝一85)。被告於原審經緝獲後,原審再將上開送鑑之扣案物品暨所採指紋2枚、現場指紋3枚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氰丙烯酸酯指紋採取法、特徵比對鑑驗,鑑定結果就扣案物品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送驗器具上指紋2枚、現場指紋3枚均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被告之指紋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2232001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訴緝35正反)。則倘 侯明朗 所述,曾在○○○租屋處被告搬運器具原料、攪拌製造毒品,且該倉庫被告會上鎖,其間未見被告以外之人進入該處等情為真,則最有可能接觸該處扣得之製毒器具及接近該處者,當屬被告,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在製毒器具及現場所採集之指紋,均未發現與被告周世永指紋相同者,亦未發現任何與被告有關之物件或等跡證,侯明郎指證承租該處製毒者為被告云云,於此又可見無任何客觀事證可得補強。
㈤【調查處人員於偵查期間並未發現被告共犯蹤影】
證人薛國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接獲檢舉稱○○某侯姓議員之子女在賣俗稱「喵喵」內含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經清查後認為同案被告侯明郎有涉嫌,伊不認識被告周世永,之前也沒有辦過被告周世永之案件,伊清查就是同案被告侯明郎的部分,一開始鎖定的對象就是同案被告侯明郎,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同案被告侯明郎主動拿出來,表示其只是提供場所予承租人即被告製造而已,這部分後續作為就交給航調處臺中調查站,伊於搜索前1、2週開始行動蒐證,鎖定特定對象侯明郎,鎖定其人、車及○○○租屋處及○○○住處,搜索時發現○○○租屋處旁的鐵皮屋內之器具蠻完整的,主要器具都在鐵皮屋內,製毒設備規模算是蠻大型、比較有規模、不是1個人在簡單實驗的工廠,當時除了跟監對象侯明郎外,後續沒有偵辦其他可疑人士(訴緝三6反至13反)。證人 蔡起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年間追查 鍾德君 走私毒品案件,因侯明郎也有從鍾德君那邊要進Mephedrone這種東西,100年4月也從侯明郎電話裡聽到疑似安非他命之訊息,因此懷疑侯明郎與安非他命有關,因此對侯明郎聲請通訊監察,另由高雄市調查處那邊情資顯示侯明郎在做一種將Mephedrone裝到咖啡包內,具有毒品功效, 嗣伊 等至同案被告侯明郎○○○住處蒐證,發現丙酮、高純度酒精等瓶瓶罐罐,經伊之經驗判斷侯明郎在製造安非他命,就報請檢察官針對侯明郎聲請搜索票,在向法院聲請搜索時並未查知被告涉及製造毒品案件,依○○○租屋處所查獲之器具、成品及半成品來看,規模不小,侯明郎於接受偵訊時講說扣案物品係被告的,並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租屋處係被告承租,因此懷疑被告是共犯之一,但後來沒有找到被告,認為被告可能逃亡(訴緝三4至49)。由證人薛國鼎、蔡啟化之證述可知,航調處臺中調查站及高雄市調查處於偵辦本案過程,係因另案及檢舉情資而鎖定侯明郎製毒,因此針對侯明郎進行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於伊等執行搜索前之調查,並未發現被告有何涉案情事。觀之本案製毒場所、設備、器具等,有一定之規模,顯非僅1人即可進行製造毒品,侯明郎卻指稱其目擊被告1人製毒,別無他人進出該處。凡此,均與本案所呈現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侯明郎之指證,並無所憑,難信為真。
六、【被告於臺中機動查緝隊之警詢筆錄與侯明郎指證不符】㈠本案檢察官起訴後,被告逃匿,經原審於100年9月1日發
布通緝,於101年11月7日,警方持搜索票於基隆市○○區○○○路○○○○○號搜索,查獲被告與另案共犯黃如良共同製造毒品一事,有101年11月8日臺中機動查緝隊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另案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檢察官雖指被告於該筆錄即坦承有製毒技術,然依該筆錄所載,被告坦承查獲之毒品原料、器具、半成品、成品等物,均係黃如良購入,黃如良要伊搬至9樓,並告訴伊製造之步驟,伊並無化學或醫科的背景,都是伊與黃如良一起討論及上網查詢相關製毒方式,由我自己製作,黃如良在旁指導,過程先將硫酸倒進裝水的玻璃瓶裡面,再用攪拌器攪拌,冷卻後黃如良會親自來調配化學比例,這部分都黃如良負責,伊不太清楚;然後伊再將黃如良所調配好之化學藥劑混合在1個大的玻璃球瓶內,然後將裝有調配好化學藥劑之玻璃球瓶裝置在1個會旋轉的器上面,開啟機器旋轉讓玻璃球瓶內化學藥劑的水分瀝乾;化學藥劑瀝乾後,將加水調和過的鹽酸倒到玻璃球瓶理面混合後,將玻璃球瓶內之液體倒出來後加入一些白色粉末,再進行加熱約3-4小時後,將其放置於冰箱讓他冷卻,就會結晶成安非他命的成品,製作好的安非他命成品都是黃如良拿走,伊的代價就是每個月黃如良會寄1萬元回伊家,並提供上址處所供伊居住,伊如果有需要金錢時,黃如良都會提供給伊5千元至1萬元花用(原審訴緝21至24)。
㈡證人黃如良於本院則證稱其原為警員,約於98年間透過詹金
陵認識被告,於99年或100年間知悉被告施用毒品,於101年年初,伊知悉被告經濟困難,遂試探被告是否願意參與製毒,一開始被告推託,後來才答應,當時被告並不知道如何製造毒品,在此期間,被告並未告知其曾經至嘉義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之事,後來於101年4月開始製造毒品,製毒之房
子、器材、原料均係伊於101年年初時提供並購入,化學比例亦由伊負責調配,兩人上網搜尋製造毒品之訊息,被告並未告知伊如何製毒或購買東西,伊與被告並未製造過「喵喵」這類型的毒品,被告參與製毒的報酬是每月由伊寄1萬元至被告家裡,其提供上址供被告居住,若被告需錢,則予被告5千元至1萬元花用(本院119至123)。黃如良上述供詞,核與被告前開筆錄所示相合。此部分證據資料可以肯認黃如良於101年初找上被告於另案共同製毒時,被告並不知道如何製毒,黃如良之所以選擇被告參與,是因被告經濟困難,利誘被告從事製毒,再給予被告前述報酬,製毒方法等相關資訊,則是上網搜尋,並非被告教授,反而重要之製毒過程,如比例調配,是由黃如良為之,反面言之,倘黃如良因被告具有製毒技術而找上被告共同製毒,信前述低微之報酬,難以吸引被告冒犯重責之風險。是其2人此部分之供證,尚屬可信。由其供證資料,即無法得出於本案查獲時,被告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遑論如侯明郎所證,被告可獨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以被告前述自白筆錄及被告另案製毒經判決罪刑在案等資料,認被告於本案亦共同製毒一節,未能顧及被告自白之相關細節,與黃如良之說法,致生誤會。被告另案自白筆錄及黃如良之證述,與侯明郎所證不合,被告另案自白筆錄當不足為侯明郎指證被告製毒之補強證據。
㈢進一步而言,依黃如良於本院之證述,黃如良因詹金陵之介
紹而認識被告,顯見詹金陵的確與被告有一定之交情,被告供稱其因經濟困難,詹金陵告知當人頭承租人可獲3萬元,其再與詹金陵南下簽訂本案租賃契約書,簽名蓋印時,租賃契約書是空白一事,於此又有跡象可佐,難信全然虛妄。因詹金陵於另案因逃匿,於102年9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詹金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傳喚證人詹金陵未到庭,其供述證據已調查不能,併予敘明。
七、【應為無罪判決】綜上,本案經調查之證據資料,對被告是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共犯製造毒品等待證事實,存有不能證明為真之疑點,該合理懷疑無法除去,即不能得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侯明郎供證之憑信性可疑,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認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判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尚無檢察官所指割裂枝節獨立評價,依陳述先後詳簡之別而為有利被告採證認定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