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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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 高育民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被告 黃滿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另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略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百分之10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略以「查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告爰依上開民法、土地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滿給付租金。
㈡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4
筆及753地號土地上1、2層之847建號建物,以及752地號土地上1、2層之846建號建物與846建號建物上增建之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之3、4樓建物為原告先母 高陳綾綢 所有或增建者,因此上開4筆土地與847建號1、2樓建物與846建號1、2樓建物與其上增建之3、樓建物原來均係原告之先母高陳綾綢單獨所有。嗣原告之母於民國(下同)62年間逝世,乃由原告與其弟 高育仁 、其父 高錦德 繼承,其中752、754、760地號土地,原告與高育仁各持分1/5,高錦德持分3/5,753地號土地原告與高育仁各持分1/8,高錦德持分6/8,753地號上1、2層847建號建物原告與高育仁各持分1/5,高錦德持分3/5,752地號上1、2層846建號建物則為高錦德繼承單獨所有,另846建號建物上有先母高陳綾綢增建之3、4樓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由先母高陳綾綢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共有,該二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台南市○○區○○路○○○號,迨至91年間,被告黃滿以已與高錦德結婚為由(惟高家子弟無人接到結婚喜帖,亦無人知悉於何時何地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以夫妻贈與為名,乘高錦德年近百歲高齡,年老體弱、神智經常昏迷不清,毫無識別能力與抵抗能力之際,將上開4筆土地與2建物(不含846建號建物上3、4樓增建部分)之高錦德持分及所有權擅自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滿名下(此外,另包括原告先母高陳綾綢所有台南市○○區○○段、新南段土地數十筆10餘億元由高錦德全部繼承所有,此外,台南市佳里區等高錦德名下之所有土地,被告黃滿於91年間先後亦以夫妻贈與為名,占為己有,並將台泥與三商銀等股票擅自出售變現占為己有,總計價額達新台幣(下同)20億元有餘,此有高錦德否認出讓且有其親簽之聲明書與其財產附表為證,因此上開4筆土地及2建物(均為1、2層,846建號建物不含3、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高錦德原有之持分或所有權均移轉為被告黃滿名下,以上有該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由先母高陳綾綢單獨所有,然62年間先母辭世因繼承變為原告與弟高育仁、父高錦德共有(然846建號1、2層建物高錦德單獨繼承所有)。嗣91年間被告黃滿將高錦德之持分或所有權全部擅自變更為黃滿持分所有及846建號建物1、2層單獨所有。依前項民法之規定,原先母高陳綾綢單獨所有之全部土地及房屋,變更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各異且變為共有,又自81年間迄今,系爭全部土地、建物為被告黃滿占據使用收益(有黃滿戶籍謄本為證),乃依前述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推定原、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並依前述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滿每年應給付租金,然因上開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有不同,且每年之公告現值或有漲跌,故逐年依各筆土地每年之公告現值分別計算之,此有台南市○○區○○段○○○○○○○○○○○○○○○○號4筆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經細算後,被告97年度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02,944元,98年度為407,795元,99年度與100年度均為405,245元,101年度為440,992元,故被告自97年度至101年度,5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共計為2,062.221元。
㈢又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有該四筆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據已如前述,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位於台南市中心之繁華地區,對面有東市場,附近有火車站、公路車站、國立台南一中、國立台南二中、國立成功大學及其附設醫院、署立台南醫院、國立台灣文學館等,且面臨青年路,其價值甚高。原告乃依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規定,按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請求被告給付之。又847建號1、2層建物部分,原告認為有150萬元之價值,被告黃滿之持分部分原告願意以90萬元購買,故847建號建物以150萬元計算其總價額,再以原告所有持分價額30萬元計算租金,依附表所載之明細及計算式,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共5年計2,062,221元;此請求已為偏低而顯屬允洽合理。
㈣查被告黃滿獨占系爭4筆土地及2建物全部使用收益;其於另
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l01年11月l5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認「日式建物即A部分作為客廳、廚房使用(實際上尚有飯廳、浴室、廁所及飯廳一小部分供奉原告之先祖父母、先父母牌位使用),752地號土地為臥室,建物座落於752、753地號土地上」等語。由被告上述陳稱,其於系爭土地上該752地號土地上之846建號建物有臥房,753地號土地上之847建號建物有飯廳、浴室、廁所等,足證被告黃滿獨占系爭4筆土地及2建物全部使用收益,況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再依被告之101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亦對被告黃滿占有全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未為任何爭執,益證被告黃滿占有系爭4筆土地與2建物全部確為真實。台南市○○路○○○號前棟建號847號日式1、2樓建物,係兩造及訴外人高育仁共有,但1、2樓均為被告獨自佔據使用收益,其門鎖為被告所把持,原告與訴外人高育仁均不得其門而入。該建物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除建物外其餘為庭院、通行道與停車場,再經同段753、754、760地號土地通行到青年路均為被告獨自使用收益,面臨青年路有鐵捲門電動開關與右側門而有鑰匙,又753地號長方形部分北邊有大木門與右側門均有鑰匙鎖住,況且上開2道門加上四周圍牆均高如城牆,而經此2道門始進入該847建號建物之大門及左側門,然該三道門鎖共6支鑰匙雖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複製交付該6支鑰匙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交付,有原告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為證。
㈤再查系爭752地號土地上有846建號兩層建物(不包括3、4樓
在內),而該753地號土地上有847建號日式2層建物,該2建物相連相通,門牌號碼均為台南市○○區○○路○○○號,外有庭院、通道、狗屋、涼亭、二防空避難室乃相連成一整片之室外活動場地,與建物共存共用、互為依存,無法分離,況依建築法規對於都市土地有建蔽率之限制,但對空地大小並未加以限制。既為建物庭院作為生活上完整之使用,即須將土地與建物一併使用,始能為生活上之完整使用。因此建物之基地及其附著之庭院相連,依經驗法則,其對全部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乃應依持分給付建物、土地之租金,尤其原、被告對建物與土地持分各有不同,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殊無不合。此外,系爭760地號土地與754地號土地上雖無建物,但該760地號土地與7認地號土地相連,作為通道及庭院之一部分,乃無法與753地號土地割裂不計算租金之理;至754地號為騎樓用地,自系爭752、753、760地號3筆土地及2建物(即846、547建號建物)至青年路係必經之通道,亦無法與系爭3筆土地割裂使用,因此760地號、754地號土地與系爭4筆土地及2建物乃互為依存使用之關係,依法有租賃關係存在,應依持分給付該土地租金予共有人之一即原告高育民之義務,此有101年6月14日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
查鈞 院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7日之複丈成
果圖,其編號A之備註載「黃滿使用之位置及面積」顯有違誤而與事實不符,蓋該附圖B、C部分與846、847建號2建物之2樓部分以及系爭4筆土地,均為被告黃滿所佔據使用收益,但竟未標示均係由黃滿占據使用收益,而僅標示A部分為黃滿使用之位置及面積,顯不符真實情況。而附圖B之左側部分為走廊與餐廳、廚房、樓梯、洗澡間、廁所,均為生活所必需而不可缺之設備,且於該系爭846、847建號2建物內,僅以該處有此設備,乃為被告黃滿所使用無疑。附圖B之中間為玄關,係進出大門分經之處,附圖B右側部分有高錦德遺物陳列室原為客廳,被告黃滿擅自變更使用,並未得到全體繼承人及共有人同意。該847建號建物全部為被告黃滿占據使用收益,如附圖B內有作為通道使用之部分,亦皆為被告所使用。至附圖B之雜物間,因系爭846、847建號均為被告所使用,故該雜物間亦為被告堆置雜物之用,又編號C為被告自認作為客廳使用,其附註竟未載明,顯為疏失而違誤,至於系爭846、847建號建物2樓,附圖上未列入,但為被告黃滿所使用,其面積於846建號2樓部分為72平方公尺,而847建號建物2樓為72.9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被告黃滿占據使用。
㈦關於原告先父母高錦德、高陳綾綢及祖先之牌位奉祀於附圖
B餐廳內之一隅僅占約3平方公尺,不及系爭兩建物共約140分之1(847建號建物總面積為262.88平方公尺,加上846建號建物總面積153平方公尺,則2建物總面積為415.88平方公尺;計算式:262.88+153=415.88,3/415.88=l/138.62),其所佔面積極為微小並不影響被告黃滿餐廳之使用,乃無扣除該部分之必要。
㈧綜上,系爭846、847建號建物1、2層及系爭土地即青年段75
2、753、754、760地號等4筆土地,均為被告黃滿所獨自佔據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97、101條等規定,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對於共有物有原告之持分,被告有以原告所有持分之公告現值總額及依土地法規定百分之10計算而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且該建物內及土地上均無原告個人物品,如此非被告獨占使用收益,尚能云何?既為其獨占使用收益,當有給付相當租金之義務,尤其被告累經催告交付上述系爭建物之6支鑰匙均置之不理,係長期拒絕原告使用該共有物之事實,然被告黃滿僅係共有人之一,但竟占據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當有依法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221元及自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該年度
租金440,992元及自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不爭執事項:
⒈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台南市
○○區○○段○○○○號日式木造房屋,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高育仁所共有。
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及訴外人高育仁持分均為1/8,被告持分為6/8。
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台南市○○
區○○段○○○○號日式木造房屋,原告及訴外人高育仁持分均為1/5,被告持分為3/5。
⒋台南市○○區○○段○○○○號磚造房屋為被告一人所有。
⒌台南市○○區○○段○○○○號日式木造房屋全部坐落於台南
市○○區○○段○○○○號土地上。台南市○○區○○段○○○○號磚造房屋全部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㈡爭執事項:原告能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㈢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與土地上之房屋異其所有人時
,推定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間有租賃關係;則土地上無房屋存在時,或土地與房屋為同一人所有時,即不能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此不僅為依上引條文推衍之結果,實亦為事理所當然。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並無房屋存在,又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雖有台南市○○區○○段○○○○號日式木造房屋,惟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該7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847建號日式木造房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高育仁,故無論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或753地號土地,原告均不能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㈣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高
育仁所有,該土地上同地段846建號磚造房屋為被告所有,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雖不盡相同,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241.45平方公尺,被告持分3/5,面積為188.59平方公尺,而台南市○○區○○段○○○○號磚造房屋占地面積僅100.7平方公尺,較被告持分面積尚短少87.89平方公尺,可知被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磚造房屋之占地面積並未超過被告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被告上開房屋占用土地既未逾被告對土地之持分比例,則被告實毋須使用另二名地主即原告及訴外人高育仁之持分土地,即無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租金實非有理。
㈤原告謂再依被告101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亦對被告黃
滿占有全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未為任何爭執,因此被告黃滿占有系爭4筆土地與2建物全部確為真實,原告顯無舉證之必要」云云,然被告答辯狀就占有系爭青年段752、753、
754、760地號土地846、847建號房屋全部,並未表示不爭執。實際上上述房屋內置放甚多非被告所有物品,上述土地亦非全由被占用,故原告以被告不爭執而主張上述土地及房屋均由被告實不能成立。
㈥原告雖承認青年段754、760地號土地上無建物,但以754地
號地號土地及846、847建號房屋通往青年路必經通道及760地號土地與753地號土地相連,主張被告就754、760地號土地應給付租金。惟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係以土地上有房屋為前提,若土地上無房屋,則不能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告既承認青年段754、760地號土地上無房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非有理。
再者,民法第425條之l係以土地與房屋異其所有人為前提,為保護房屋免於被拆除而推定有租賃關係。故土地與房屋同其所有人時,即不可能推定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如青年段753地號土地與847建號房屋者是,又房屋所有人為土地共有人中一人,如房屋占地面積少於房屋所有人於土地所有持分面積,則房屋所有人其房屋占用土地並未逾越土地持分比例,即無侵害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土地之持分,其他土地共有人即不得向房屋所有人請求給付租金或其他賠償,如青年段846建號房屋與753地號土地者是。
㈦原告係依民法第425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該規定
係以土地上有房屋存在,且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為要件,然依102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並無房屋,則原告就754、76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當非有理;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C地上物即為台南市○○區○○段○○○○號日式木造房屋,雖占據7
52、753地號土地,惟847建號房屋與752、753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為原、被告及訴外人高育仁,則847建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752、753地號土地,當無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實非有理。何況,被告所有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846建號房屋,雖坐落於752地號土地上,惟752地號土地為原、被告及訴外人高育仁所有,且846建號房屋占地面積100.7平方公尺,尚不及被告於75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88.59平方公尺,故846建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752地號土地,而勿須推定846建號房屋所有人與752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台南市
○○區○○段○○○○號日式木造房屋,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高育仁所共有。
㈡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及訴外人高育仁持分均為1/8,被告持分為6/8。
㈢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台南市○○
區○○段○○○○號日式木造房屋,原告及訴外人高育仁持分均為1/5,被告持分為3/5。
㈣台南市○○區○○段○○○○號磚造房屋為被告一人所有。
㈤台南市○○區○○段○○○○號日式木造房屋全部坐落於台南
市○○區○○段○○○○號土地上。台南市○○區○○段○○○○號磚造房屋全部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被告黃滿是否獨占系爭4筆土地及2建物全部使用收益(被告
是否累經原告催告交付系爭建物之6支鑰匙卻均置之不理)?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依兩造不爭之上開地籍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可計算出被告黃滿分別對系爭四筆土地可得應有部份分別為;1.752地號:
150.87平方公尺。2.753地號:338.798平方公尺。3.754地號:13.116平方公尺。4.760地號:6.45平方公尺。建號847之建築總面積262.88平方公尺,一層為189.96平方公尺,二樓為72.92平方公尺。分別由原被告與訴外人高育仁以1/5」3/5、1/5方式共同持有。建號846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黃滿依戶籍謄本記載,於民國81年10月14日與高錦德結婚,同年約20日申登,高錦德97年3月11日補登(歿)。
㈢本間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實現狀分別於62年5月25日及91年4月
25日分別因繼承及夫妻贈與而確立,應再無爭執餘地。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91年間,被告黃滿以已與高錦德結婚為由(惟高家子弟無人接到結婚喜帖,亦無人知悉於何時何地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以夫妻贈與為名,乘高錦德年近百歲高齡,年老體弱、神智經常昏迷不清,毫無識別能力與抵抗能力之際,將上開4筆土地與2建物(不含846建號建物上3、
4樓增建部分)之高錦德持分及所有權擅自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滿名下(此外,另包括原告先母高陳綾綢所有台南市○○區○○段、新南段土地數十筆10餘億元由高錦德全部繼承所有,此外,台南市佳里區等高錦德名下之所有土地,被告黃滿於91年間先後亦以夫妻贈與為名,占為己有,並將台泥與三商銀等股票擅自出售變現占為己有,總計價額達新台幣(下同)20億元有餘,此有高錦德否認出讓且有其親簽之聲明書與其財產附表為證」云云。然而原告既謂「高錦德年近百歲高齡,年老體弱、神智經常昏迷不清,毫無識別能力與抵抗能力」,卻又提出以打字印就而上面有「高錦德」簽名民國91年10月之聲明書,欲證明被告黃滿利用高錦德「百歲高齡,年老體弱、神智經常昏迷不清,毫無識別能力與抵抗能力」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而,苟真高錦德「百歲高齡,年老體弱、神智經常昏迷不清,毫無識別能力與抵抗能力」,又何能於贈與財產後忽然能夠出具證明來證明「「91年間,被告黃滿以已與高錦德結婚為由(惟高家子弟無人接到結婚喜帖,亦無人知悉於何時何地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以夫妻贈與為名,乘高錦德年近百歲高齡,年老體弱、神智經常昏迷不清,毫無識別能力與抵抗能力之際,將上開4筆土地與2建物(不含846建號建物上3、4樓增建部分)之高錦德持分及所有權擅自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滿名下」邏輯上似乎不太讓人甘服。何況原告與被告及高錦德在91年10月22日曾在國立成功大學演出一場家庭風暴,南部人盡知,經檢索裁判書類顯示,高錦德尚於92年7月31日刑事審判中證述「是我的意思要寫聲明稿,開記者會....」顯見迄92年間高錦德尚屬心智完整,原告上開主張根本不可採亦無調查必要。
㈢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但並不意味共有人間必然需支付未使用土地或房屋之共有人租金或相當駔金之損害金,而係必須共有人中之ㄧ人或數人完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該一人或數人始應支付他共有人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若共有人自行放棄共有物之使用而他共有人並為逾越其應有部份,則該共有人根本無權請求他共有人支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此乃無庸諱言之事。
㈣原告主張被告強行佔用系爭房地一節,已為被告堅決否認,
原告除提出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為證外,並無法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斟酌,查該存證信函為原告102年4月8日寄自台北金南郵局,被告於翌日(9)之審判期日當庭同意依原告要求交付鑰匙,由上開存證信函其實可印證在該日之前原告並未有要求被告交付鑰匙讓其隨時進出之事實。系爭房地中如台南地政事務所102.1.7複丈圖內「C」部分為原被告共同先人牌位供奉處,依常情而言,後代必然每年祭祀追思,苟真如原告主張,則原告豈有多年中任令被告恣意妄為擅拒原告出入而隱忍不出聲,斟諸本件兩造間訴訟案件多件,主動造訴請法院者均為原告,或可解為原告已多年未曾祭拜祖先或者往年原告均可自由進出。㈤台南地政事務所102.1.7複丈圖內「C」部分為原被告共同先
人牌位供奉處,面積52平方公尺,既為原被告共同先人牌位供奉處,當然推定為渠等共同使用,不能因為一方放棄祭祀而未共有人需承擔租賃之則。又複丈圖之「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專有使用部分,然查該「A」坐落於752第號土地上,依前所述黃滿對752第號土地應有部份為150.87平方公尺,被告所專有使用部分並未逾越其應有部份。㈥台南地政事務所102.1.7複丈圖內「B」部分面積185平方公
尺,履勘現場時,該處屬於通道及堆放高錦德照片、牌匾等雜物,該等物品為高錦德所有,並非被告所專有,當然與上開「C」部分理由相同,應由高錦德之配偶、子女共同持有及維護,不能責由被告一方負責,此乃情理所然。
㈦依上所述,被告專有專用部分之「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
,尚未逾越其本身應有部份,而「C」部分、「B」部分則屬兩造與訴外人高育仁共有共用部分,不能因某人放棄使用而要求他人資赴租金,至於其餘空地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私擅佔用,而係原告放棄使用,依理自不能要求共有人支付租金。之於原告又謂「846建號建物上有先母高陳綾綢增建之3、4樓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建物,由先母高陳綾綢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共有」一節,除原告片面主張外,並無提出若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主張應也屬無法證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佔用其土地房屋等情並無法
提出證據證實,且被告並經查明並未逾越其應有部份而使用原告之房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如聲明所述之租金或損害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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